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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小学文化,九江富达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江西省。2017年12月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2月15日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宇清,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2月20日与九江富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成为九江富达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在公司干燥车间从事压滤机卸料工作。2017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上夜班时携带香烟进入公司干燥车间内。当日凌晨3时40分许,郭某某在1号与2号隔膜压滤机中间的过道上对1号隔膜压滤机进行卸料作业时,趁压滤机皮带暂停的间隙点燃香烟吸食后,将烟头随手扔进了压滤机的废料槽里,之后开始打扫操作台上的废料,在打扫过程中发现1号压滤机中间底部开始冒黄烟,于是叫来了操作工吴某1。吴某1见情况不对,立即关闭了1号压滤机的电源,疏散了在场的工人,然后用对讲机呼叫班长汪某。吴某1、汪某、郭某某等人在现场用灭火器和水灭火,但火势越来越大无法控制,后湖口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人员赶至现场将火扑灭。火灾导致干燥车间及压滤机等设备被严重烧毁。经湖口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3时51分许,起火部位位于九江富达实业有限公司产品库二层西南角干燥车间,起火点位于干燥车间西侧南北向布置的1号隔膜式压滤机下方料仓内距料仓南壁4-5米范围处地面,起火原因为烟头引燃料仓内长期散落堆积的干燥物料继而引发火灾。经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九江富达实业有限公司干燥压滤仓库在2017年11月16日火灾损失价值人民币717.6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火灾,造成人民币717.6万元损失,情节特别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所吸的烟头已被踩灭并丢在2号机下面的料仓内,而起火的地点是1号机;且其工作的地点常年潮湿,烟头不能引燃物料引起火灾。辩护人徐宇清的辩护意见:一、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在事故发生之前及事故发生过程中吸过烟,即便被告人在事发现场吸了烟,也不能直接证明火灾是吸烟引起的。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认罪悔罪,可从轻、减轻处罚。三、九江富达实业有限公司对本起火灾应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四、价格认定结论片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取样的物料与火灾无关联,且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实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被告人的行为引起本案火灾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2月20日与九江富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成为九江富达实业有限公司偶氮车间员工,入职干燥车间及产品库内的压滤机岗位,在公司干燥车间从事压滤机卸料工作。九江富达实业有限公司《操作工的岗位职责》第3条规定:操作工必须严格执行“五十条禁令”和各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五十条禁令》中生产区二十个不准第1条规定:加强明火管理,不准在厂区内吸烟。2017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上夜班时携带香烟进入公司干燥车间内。当日凌晨3时40分许,郭某某在1号与2号隔膜压滤机中间的过道上对1号隔膜压滤机进行卸料作业时,趁压滤机皮带暂停的间隙点燃香烟吸食后,将烟头随手扔进了压滤机的废料槽里,之后开始打扫操作台上的废料,在打扫过程中发现1号压滤机中间底部开始冒黄烟,于是叫来了操作工吴某1。吴某1见情况不对,立即关闭了1号压滤机的电源,疏散了在场的工人,然后用对讲机呼叫班长汪某。吴某1、汪某、郭某某等人在现场用灭火器和水灭火,但火势越来越大无法控制,后湖口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人员赶至现场将火扑灭。火灾导致干燥车间及压滤机等设备被严重烧毁。经湖口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3时51分许,起火部位位于九江富达实业有限公司产品库二层西南角干燥车间,起火点位于干燥车间西侧南北向布置的1号隔膜式压滤机下方料仓内距料仓南壁4-5米范围处地面,起火原因为烟头引燃料仓内长期散落堆积的干燥物料继而引发火灾。经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九江富达实业有限公司干燥压滤仓库在2017年11月16日火灾损失价值人民币717.6万元。2017年12月1日,湖口县公安局通知被告人郭某某到湖口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郭某某主动前来后,公安机关通过调查发现郭某某可能涉嫌犯罪,故立案后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偶氮车间的副主任,负责车间人员安排、人员考勤、车间维修工作。其是2017年11月16日7点钟看到微信工作群里有人说其所管理的车间凌晨发生了火灾。起火的车间是压滤机车间,里面的十一台隔膜压滤机都被烧毁了,包括其他车间的一共有十五六台隔膜压滤机被烧毁。隔膜压滤机平时用于原料过滤。16日凌晨二楼的在岗人员有两个操作工吴某1、陈某,一个卸料工郭某某。一楼有两个卸料工石小芹和董渺员,还有两个水洗工曹某和张美明。九江富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化工企业安全生产五十条禁令中第一条中规定,生产场区内不准抽烟。公司的郭某某常抽烟,有次他违反公司规定在外面的水洗槽抽烟,罚了五十元钱。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11月16日凌晨4点左右,其和陈某在5号机进料,郭某某在1号机卸料,突然郭某某叫其过去,说机器冒了很大的黄烟。其看见1号机和2号机中间的位置冒起了黄烟,就马上把1号机的电源关了,出来一看黄烟更大了。其让郭某某和陈某赶紧下去,并用对讲机呼叫班长。班长来了后其们一起去冒烟的位置查看情况,接着先去拉水管没有拉到,就从配电房拿了两个干粉灭火器对着起火的位置喷,但是控制不住火势,后来其们就下楼了,一起用一楼的消防水管灭火自救,一直等到消防队过来。起火的是压滤机车间,里面的十一台隔膜压滤机都被烧毁了,包括其他车间的一共有十五六台隔膜压滤机被烧毁。16日凌晨二楼有两个操作工是其和陈某,一个卸料工是郭某某,一楼有两个装料工是石小芹和董渺员,还有两个水洗工曹某和张美明。郭某某常抽烟,有次因为违反公司规定在外面的水洗槽抽烟被罚。火灾发生时郭某某在帮忙拉水管救火。公司只有食堂边上的停车场可以吸烟,其他地方都是禁止吸烟的,很多车间的墙上都张贴了禁止吸烟的规定,其们车间也贴了。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发生火灾的时间大概是凌晨三点多,当时其正准备五号机进行进料检测,突然在一号机下料的郭某某叫师傅(吴某1)“老吴,你快来看看,这个机子是哪里来的烟”,听他这么说其就回头看见一号机器的中间位置在冒黄烟,且黄烟越来越浓。师傅看了一下就立即去叫班长,其和郭某某一同下楼。其知道郭某某抽烟,厂里要求禁止在车间里抽烟,抓到了会罚款。其看见最开始冒黄烟的地方是从一号机器中间段的下面往上冒黄烟的。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偶氮车间的水洗工,当时是3点30多发现冒烟的,其在1楼车间外围马路上看到2楼窗口上有白色的烟。5、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偶氮车间负责安全生产和工人调班。凌晨3点55分有人打电话告诉其压滤机冒黄烟,其赶到现场时明火已经燃烧起来,着火时郭某某在现场。6、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其一直从事车间主任岗位。当天3点59分班长汪某打电话告诉其发生了火灾,其到达火灾现场的时候火势已经很大了,当时着火的过滤机车间有吴某1、郭某某、陈某。7、证人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九江富达实业有限公司技术副总。压滤机设备的动力部分全部在北侧的机头位置,机身压滤板部位没有任何动力设施,压滤板温度40-50度,机头部分是常温。操作过程中,压滤板是不可能引起火灾的;电气线路部分也是在北侧,压滤板部位、物料仓没有任何电气线路设备;传送带是橡胶的,转速慢,不会因摩擦引起火灾。料仓的底部是完全封闭的。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是2017年2月20日在九江富达实业有限公司应聘上岗的,在厂里担任偶氮车间下料工。2017年11月16日凌晨12点其去接班,上班之前其把香烟放在上衣右侧外边的口袋里,因为厂区有规定进车间不能抽烟,其在食堂抽了两根香烟,剩下一两根其就带进了车间里还带了一个打火机。上班之后其和往常一样进行下料工作,从凌晨12点到3点其前两台机(9号机、6号机)已经全部下完,第三台机(1号机)下了百分之九十的时候,因为皮带上的料比较多,下面装袋的人一下子装不完,下面的人就把皮带暂停了。其趁这个时候点了一根香烟刚吸了一口机器又开始恢复运转了,其把香烟随手放在下料机边上的铁板上继续下料。下了两分钟后机器又停止了运转,其便接着去抽之前点的烟,刚抽完烟机器的皮带又开始往下送料,其把烟头放在右脚下踩了后好像是丢在2号机器的废料槽里,烟头肯定是丢在了废料槽里,废料槽在机器的南头,具体是1号还是2号其不确定,应该踩灭了。然后其拿扫把开始从近端往远端扫废料,在打扫的过程中其突然看见1号机中间底部位置冒黄烟,其马上喊来了操作工,操作工来了之后一边用对讲机跟班长汇报情况,一边叫其下去。其待在一楼问其他两个工人有没有装完,这时一楼的另外两名操作工说看到一楼楼顶有火苗(对应1号机的位置),其们就一起去找消防器材灭火,最后火越烧越大没办法靠近了其们才退出来等消防队,早上8点其就按时下班回家了。香烟是四块钱的红庐山,其三点多抽了一根,从其将烟头丢到废料槽到发现机器底部冒烟大概有五六分钟。其之前在车间内吸过两三次香烟,都是大夜班的时候抽的,白天有安全科的人不敢抽。今年五月份清理过一次偶氮车间压滤机废料槽,清理出的废料主要是下料的时候散落的染料,还有掉进去的生活杂物。其抽烟的位置不是起火冒烟的位置,两个地方隔了一段距离。公司是禁止在车间里抽烟的,抓到了会进行处罚,其之前有一次在上班时间抽烟被罚款50元钱。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制图、照片证明:2017年12月1日,湖口县公安局民警对湖口县金沙湾工业园富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干燥车间进行勘查,发现干燥车间位于富达公司的西部,干燥车间坐东朝西,是一栋两层钢结构的厂房,车间顶部钢结构呈垮塌状。干燥车间的二楼地面呈黑红色,堆放有大量烧坏的钢铁构件,二楼南部有一排机器,机器上有大量烟熏痕迹呈垮塌状。10、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火灾后九江富达实业有限公司厂区内西侧产品库的情况。11、九江富达实业有限公司干燥车间11·16涉嫌放火案件初步调查情况报告证明:经湖口县公安消防大队初步调查,2017年11月16日3时51分许,在富达公司干燥车间二层西南角1号隔膜式压滤机东侧中部靠南的位置起火原因初步认为存在人为放火嫌疑。12、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证明:经湖口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2017年11月16日3时51分许,九江富达实业有限公司产品库二层西南角干燥车间西侧南北向布置的1号隔膜式压滤机下方料仓内距料仓南壁4-5米范围处地面起火的原因为烟头引燃料仓长期散落堆积的干燥物料继而引发火灾。13、授权委托书、九江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证明:郭某某委托徐宇清律师为其申请对湖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申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可以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九公消火复字[2018]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送达徐宇清签收,复核决定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14、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1月30日湖口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九江富达实业有限公司干燥车间11·16涉嫌放火案件初步调查情况报告》为调查期间阶段性情况报告,与其2017年12月14日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二者并不矛盾。湖口县公安消防大队工作人员获取不同含水率物料进行燃烧性能试验,结果发现含水率在7%以下的物料能够被烟头引燃冒出浓厚黄色烟雾,与监控视频中火灾起火特征一致。同时他们在起火公司仅安装使用一个月左右的同类压滤生产线下方料仓提取的散落堆积物料中测得6%含水率的物料。15、现场实验报告证明:经湖口县公安消防大队实验,烟头引燃情况:1、烟头可以引燃含水率7.04%以下的“91-2蓝”染料,持续冒出浓烈的黄烟,无焰燃烧膨胀形成多孔蜂窝状结构蓬松物质。2、烟头放置在含水率14.26%的“91-2蓝”染料上时,间断冒出小股黄烟。3、烟头无法引燃含水率19.27%以上的“91-2蓝”染料。4、烟头分别放置在压滤板和滤布上时,连续冒出少量青色稀薄烟,无明火。5、烟头无法引燃防腐材料和防腐粘合剂。明火引燃情况:1、明火接触含水率19.27%以下的燃料时,冒出青黑色烟,无明火。2、明火分别接触压滤板和滤布时,间断冒出少量轻薄青烟,无明火。3、明火和防腐粘合剂接触时,产生明火燃烧,冒出大量青黑色烟。4、明火无法引燃防腐材料。16、九江富达实业有限公司“11.16”火灾补充调查情况说明、压滤机结构示意图、富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湖口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详细说明了火灾及建筑基本情况、对该起火灾事故的调查情况;并对郭某某提出的质疑进行解析。据富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压滤机设备安装图纸显示,压滤机动力部分以及电气线路设备均位于机头一侧,机身以及料仓均无电气电路设备。据此低转速运行的传送带摩擦起火或传送带驱动电机故障或摩擦起火以及电线起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存在。富达公司提供了压滤机结构示意图,并说明称,被烧毁压滤机型号与消防大队现场测量温度的压滤机型号一致。17、九江市公安消防支队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及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九江富达实业有限公司年产3800吨分散及中间体项目一期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公司新建的甲、乙类危险品仓库建筑工程经验收基本达到了原消防设计要求;公司改建的B-772工段车间、硝化2工段项目土建工程经验收基本达到了原消防设计要求。18、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证明:2017年2月20日,郭某某与九江富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入职成为九江富达实业有限公司偶氮车间员工,在干燥车间及产品库内的压滤机岗位工作。19、九江富达实业有限公司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考核记录及公司《五十条禁令》、《反“三违”的二十八种违反行为》及处罚细则证明:《操作工的岗位职责》第3条要求操作工必须严格执行“五十条禁令”和各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五十条禁令》中生产区二十个不准第1条规定:加强明火管理,不准在厂区内吸烟。2017年9月16日,郭某某在九江富达实业有限公司热水槽吸烟被罚款50元。20、现场监控视频、侦查实验视频、指认现场视频、讯问视频、消防大队提供侦查实验提取过程视频、戎某询问视频、现场调查测温视频、压滤机结构图现场测温图片等共八张光盘证明:火灾发生时现场的情况,侦查实验的情况,讯问时的情况、消防大队提供侦查实验提取过程情况、戎某询问情况、现场调查测温情况及压滤机结构图现场测温图片等。21、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九江富达实业有限公司干燥压滤仓库在2017年11月16日火灾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17.6万元。2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1月16日凌晨,九江富达实业有限公司产品库二层干燥车间发生火灾,2017年12月1日湖口县公安局通知当时在场操作的郭某某到湖口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郭某某主动前来后,通过调查发现郭某某可能涉嫌犯罪,故立案后对犯罪嫌疑人郭某某采取强制措施。2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所吸的烟头已被踩灭并丢在2号机下面的料仓内,而起火的地点是1号机;且其工作的地点常年潮湿,烟头不能引燃引起火灾辩解意见。经查,实验证明,烟头可以引燃含水率7.04%以下的“91-2蓝”染料,持续冒出浓烈的黄烟,无焰燃烧膨胀形成多孔蜂窝状结构蓬松物质;烟头已被踩灭并丢在2号机下面的料仓内与事实不符。综上,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在事故发生之前及事故发生过程中吸过烟,即便被告人在事发现场吸了烟,也不能直接证明火灾是吸烟引起的,被告人的行为引起本案火灾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现场监控及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前吸了烟;实验证明烟头可引燃料仓内长期散落堆积的干燥物料;且侦查机关已排除了其他可引发火灾的所有原因。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认罪悔罪,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虽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但到案后只供述了其吸烟的事实,不认可火灾系由其丢弃的烟头引起的。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九江富达实业有限公司对本起火灾应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九江富达实业有限公司的生产场地经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公司制定了相关的安全生产规定,并依照规定对被告人之前吸烟的行为进行了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价格认定结论片面及取样的物料与火灾无关联,且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价格认定结论及实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价格认定机构及认定人员都具有法定资质,认定人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认定结论的形式要件完备,认定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认定的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认定结论明确,认定结论与待证事实有关联,认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无矛盾,认定结论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故本案价格认定结论可作为证据使用。现场实验系湖口县公安消防大队具有相关资质人员按照相关程序所操作,取样的物料与火灾发生前现场的物料相类似,实验报告与其他证据无矛盾。故现场实验报告可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刑诉(20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厂区禁止吸烟的区域吸烟,致使未熄灭的烟头引燃料仓内长期散落堆积的干燥物料继而引发火灾,造成损失达717.6万元,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但其认为引发火灾不是因其行为而造成,不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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