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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无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无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无业。
委托代理人倪汉尧。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倪某甲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及倪某甲的代理人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大中型拖拉机在射阳县盘湾镇新沃村五组xx号门前场地由北向南倒车进入道路时,与道路上由东向西吴某甲驾驶的后载倪某乙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吴某甲、倪某乙受伤,倪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倪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倪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赔偿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倪某甲5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与倪某乙系夫妻关系,吴某乙系吴某甲与倪某乙的女儿。倪某甲系倪某乙的父亲,倪某甲居住于射阳县盘湾镇盘西居委会五组,其共有子女8人。倪某乙生前系射阳盐场退休职工,吴某甲事发时系射阳盐场职工。被害人倪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5944.39元,被害人吴某甲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9140.11元。本院司法鉴定科出具司法技术咨询意见书,建议吴某甲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营养期限各为1.5个月。
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唐某的基本信息及被害人吴某甲户籍地。
(2)110接警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打电话报警的。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唐某无驾驶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倪某乙无责任。
(5)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收据,证实被害人倪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抢救花费医疗费35944.39元。
(6)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用药清单、收据,证实被害人吴某甲受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9140.11元。
(7)被害人倪某乙退休证,证实倪某乙生前系射阳盐场农工商公司退休职工。
(8)射阳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唐某未取得拖拉机的驾驶证。
2、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及被害人倪某乙的相关情况。
3、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倪某乙因交通死亡的相关情况。
3、被告人唐某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日上午,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拖拉机在盘湾镇新沃村五组xx号门前场地由北向南倒车进入道路时,与道路上由东向西吴某甲驾驶的后载倪某乙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吴某甲、倪某乙受伤,倪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4、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倪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肇事拖拉机的技术状况。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驾驶拖拉机肇事致被害人吴某甲受伤及倪某乙死亡,依法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事故发生前,被害人吴某甲及倪某乙系射阳县射阳盐场的职工,因此,倪某乙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害人吴某甲的误工损失等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倪某甲主张的因倪某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计686920元(34346元×20年);2、抢救费35944.39元;3、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酌定200元;4、丧葬费17173元(34346元÷2);5、被赡养人生活费,倪某甲出生于1930年9月1日,现居住于农村,其共有8个子女,因此,其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共计7387.5元(11820元×5年÷8);6、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支持。因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35944.39元,由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7949.55元,剩余28044.84元,由唐某承担19631.39元(28044.84元×70%)。倪某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共计711680.5元,由唐某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107102.39元,剩余604578.11元,由唐某承担423204.68元(604578.11元×70%),扣除唐某之前给付的5500元,故唐某应赔偿吴某甲、吴某乙、倪某甲因倪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552388元(7949.55元+19631.39元+107102.39元+423204.68元-5500元)。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主张的因其受伤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140.11元;2、交通费、住宿费,因吴某甲本人住院治疗,交通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3、误工费14114.79元(34346元/年÷365天×150天);4、护理费4234.43元(34346元/年÷365天×4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6、营养费405元(9元/天×45天);7、其余损失,因吴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284.11元,由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2050.45元,剩余7233.66元,由唐某承担5063.57元(7233.66元×70%)。其余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9254.22元,由唐某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范围承担2897.61元,剩余16356.61元,由唐某承担11449.63元(16356.61元×70%),故唐某应赔偿吴某甲21461.26元(2050.45元+5063.57元+2897.61元+11449.63元)。
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倪某甲各项损失合计552388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各项损失合计21461.2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志俊 审 判 员  袁晓娥 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

书记员:李婕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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