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捕前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永庄村,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9日自动投案,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智,海南卫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7)琼0271刑初11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7月29日13时22分,被告人袁某某持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伪造的×××号牌的重型罐式半挂车(原真实号牌为×××),沿G98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三亚市海棠区G98高速231km+400m处时,碰撞因发生追尾事故停靠在超车道的由当事人王岭驾驶,娄某1、王某、娄某2乘坐的×××号“大众”牌小轿车;由当事人唐海梅驾驶,欧某1、唐某、欧某2乘坐的×××号“凌派”牌小轿车;由当事人徐坚洪驾驶,苏丹乘坐的×××号“哈弗”牌小轿车,造成唐某、唐海梅、徐坚洪、娄某1、娄某2、王某、欧某1、欧某2、苏丹等九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唐海梅重伤二级、徐坚洪轻伤一级及四车损坏的一般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同日19时,袁某某在其儿子的陪同下到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经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的六轴车车辆按照规定最高装载重量49吨,事故发生当天,该车辆装载干水泥80吨,已构成严重超载。袁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B2E,案发时其所驾驶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此类车型须持有准驾车型为A2以上驾驶证方能驾驶。其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状态为“达到报废标准”;琼E02**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机动车状态为“注销”。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严重超载、明知是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于2017年7月29日13时案发后弃车逃离现场,直至同日19时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被害方对本案引发及伤亡结果具有一定的责任。2.其逃离案发现场不属于逃避法律追究,且在跟报案地点较远的情况下,当天主动投案,不应认定为逃逸。3.其及家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也愿意谅解,请二审法院在量刑上予以考虑。4.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2.不应认定上诉人袁某某肇事逃逸。3.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经审查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袁某某提出被害方对本案引发及伤亡结果具有一定的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袁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三亚公交认字[2017]第0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超载、已达报废标准、悬挂伪造号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且案发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当事人王岭、唐海梅、徐坚洪三人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将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应急车道内,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袁某某、王岭、唐海梅、徐坚洪四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认定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岭、唐海梅、徐坚洪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唐某、欧某1、欧某2、娄某1、娄某2、王某、苏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袁某某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在定罪和量刑时既考虑到袁某某的责任,也考虑到被害方应承担的次要责任。关于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其为逃逸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袁某某于2017年7月29日13时案发后弃车逃离现场,直至同日19时到公安机关投案。袁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害怕被打而逃离现场,并给其儿子打了三四次电话。但袁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被殴打或者面临被殴打的实际危险。袁某某逃离现场后具备报警条件而不报警,具备投案条件而不及时投案,应当认定为逃逸。关于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袁某某家属虽表示在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但最终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袁某某的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也考虑了袁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严重超载、明知是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酌情从重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力
审判员 何 艳
审判员 张卫平
书记员:杨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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