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32岁,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2003年8月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2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赌博,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高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7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黄继红
书记员:吴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