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未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143%的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路叉口地段左转弯时,未及时查明叉口内情况,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左侧转弯,车辆前部左侧撞到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叉口后停下的郭某(女,1968年10月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右前部,致郭某及电动自行车后排乘坐的刘某(女,2003年3月生,系郭某之女)跌地,刘某右脚被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左前轮碾压,右下肢毁损,右小腿及右足多发骨折,血管、神经和肌腱毁损,伤后在医院行“右小腿中下段截肢术”及相关对症治疗,目前右下肢自小腿中段以远肢体完全缺失,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刘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8月11日晚其和母亲郭某购物回峭岐万龙农庄暂住地,其乘坐母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途经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园路叉口地段时,见一辆大型搅拌汽车沿公园路由西向东开过来,其母亲停下等对方车过去,汽车小转弯左转弯过来,将其与母亲撞倒,车轮碾压其腿,其当时右腿就没知觉了,后被送去医院的事实经过。
2、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滨海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是其聘请的驾驶员,驾驶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有超载的,但不知超载多少,其会负责赔偿事宜。
3、证人郭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骑电动自行车带女儿刘某途经徐霞客镇峭岐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园路叉口地段时,看到一辆白色水泥搅拌车由西向东行驶过来,其停车在路口的西北角等待车辆过去,没想到车辆到路口后就直接小转弯向其冲过来,撞到电动自行车,其和女儿摔在地上,女儿右脚压在车下,全是血,后有人报警,女儿被送至医院的事实经过。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某的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的伤势情况,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
5、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江阴市公安局现场称重记录:证实事故车辆总重43530KG,超重18580KG。
8、江阴市公安局接处警单,证实王某在案发现场报警的情况。
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王某准驾车型B2E,有效期止2020年11月2日,号牌为苏J×××××大型汽车登记于滨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8月31日,核实载质量12980KG,有交强险。
10、事故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情况。
11、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证实刘某右小腿中下段截肢术后。
12、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及被害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13、事发路段监控录像,证实事发时的情况。
1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证实事发当晚其驾驶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装了一车混凝土沿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路叉口地段,其只向右看由南向北没有车子,即打左转向灯左转弯,是小转弯,在转弯中听到有个女的大叫,其停车,看到小女孩的腿被其车子左前轮压在下面,还有一个女的摔倒在后面,其报警并留在现场的事实经过。
15、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
另查明,案发后,滨海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先行赔偿部分医疗费等损失。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刘某与陈某、王某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刘某总的损失以80万元计,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2万元,其余由陈某承担,陈某已按协议履行了24万元(含以前支付的医疗费),其余款项双方已约定了履行期限。被告人王某另行补偿了被害人2万元。被害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王某的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对被害人补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已得到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周玉萍 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 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

书记员:顾敏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