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萍乡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单建明、钟艳萍,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专科文化,萍乡直管公房经营总公司职员,住萍乡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廖景春,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蔼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胡某1、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单建明、钟艳萍、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廖景春均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4月17日,经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胡某1酒后开车回家,途经本市安源区八一街杨家冲上坡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赣J×××××小货车发生刮蹭。胡某1下车从附近捡了一块石头砸该小货车挡风玻璃泄愤。砸完玻璃后,胡某1发现手机不见了,便怀疑是附近由被告人罗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内的人路过时拿走了。胡某1冲进该麻将馆要求所有人不许动,要麻将馆老板找出拿其手机的人。罗某某因送打牌的女士回家正好不在,其余人要离开,胡某1不允许。被告人周某准备离开,胡某1上前抓住其衣领威胁其不许离开,周某要求其放手未果即挥拳殴打胡某1。胡某1被打倒在地,周某用塑料凳砸被害人胡某1肩部等处。罗某某回来发现有人闹事,也上前殴打胡某1并将其推出麻将馆,后胡某1倒地不起。随后,罗某某报警。事后,胡某1在其车内副驾驶座椅下面找到自己的手机。经鉴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e之规定,胡某1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周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罗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罗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胡某1有过错,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并未殴打胡某1。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罗某某仅是制止胡某1在麻将馆内闹事,在要求胡某1离开未果的情况下将胡某1推出麻将馆外,其主观上并无伤害胡某1的故意;其次,罗某某对胡某1的肢体接触行为,未造成胡某1轻伤的程度;再次胡某1有明显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其醉酒驾车并发生事故,用砖块砸停靠路边的车辆,后又以找手机为由到麻将馆闹事,恶语谩骂他人,并且先动手打人,胡某1存在重大过错。二、罗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罗某某返回麻将馆时,胡某1已受伤倒地,罗某某并不知情,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其将胡某1推出麻将馆的行为是个人独立的行为,对本案结果所起作用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三、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殴打胡某1的证据不充分。四、罗某某在本案中最多也只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而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综上,申请法院宣告罗某某无罪。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与胡某1互不相识,胡某1事先在外面砸车很久,并且还要打女人,当时胡某1很不清醒,抓住他的衣领,先对他动手,他警告无效后才动手殴打胡某1,但没有拿塑料凳殴打。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用塑料凳砸胡某1,证据不足;胡某1进麻将馆时有语言威胁,并抓住周某的衣领长时间不松手,对周某构成严重威胁,周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后跟公安机关主动联系,如果有罪,也应当认定自首。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胡某1酒后开车回家,途经本市安源区八一街杨家冲上坡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赣J×××××小货车发生刮蹭。胡某1下车从附近捡起一块石头砸该小货车挡风玻璃泄愤。之后,胡某1发现手机不见了,怀疑是附近一麻将馆内的人路过时拿走了,遂冲进该麻将馆内要求所有人不许动,并要麻将馆老板找出拿其手机的人。麻将馆老板罗某某当时因送打牌的女士回家,正好不在麻将馆内。其余人要离开,胡某1不允许。被告人周某准备离开时,胡某1上前抓住其衣领威胁其不许离开,周某要求其放手未果即挥拳殴打胡某1,将胡某1打倒在地。罗某某回来发现胡某1闹事,也上前殴打,并将胡某1推出麻将馆,后胡某1倒地不起。随后,罗某某报警。事后,胡某1在其车内副驾驶座椅下面找到自己的手机。经鉴定,胡某1因外伤致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3-7肋骨骨折、软组织擦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某1陈述:2017年5月5日凌晨2点多,他和朋友在步行街吃夜宵,喝了两三瓶啤酒。他开车回家。在杨家冲幼儿园上坡处右侧路边停了一辆四排座小货车,他转弯经过时,车子被小货车右侧车箱上一突出物刮坏了。他很恼火,就下车从附近捡起一块石头,朝货车前挡风玻璃砸了几下,随后他想打电话通知保险公司,但没找到手机。他怀疑是刚才过来的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中年男子拿走了,由于当时只有附近一麻将馆还亮着灯,他觉得这个男子是从麻将馆出来的。他进到该麻将馆内,里面有三名男子围坐在进门左侧第一张麻将桌旁边。他问老板是谁,把拿他手机和夹克外套的人找出来,都不要走。对方都说不认识这个男子,不关他们的事。他坚持要对方把该男子找出来或帮他打电话报警。突然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和一名中年男子站起来,戴眼镜的男子说“你不得了不是”,随即用脚朝他肚子上踹了一脚,他跌倒在地上。对方三人朝他走过来打他。戴眼镜的男子大声凶着他说“你给我跪着”。他没跪,戴眼镜的男子就用脚踢他头部。他用双手抱着头,另外两名男子也跟着用脚朝他身上踢,戴眼镜的男子拿起一张塑料凳子朝他左肩膀部位砸过来。随后,麻将馆老板进来,有人跟老板说“这个乃闹事,砸场子”,老板就跟着其他三个男子一起用脚踢打他,之后,四个人把他从地上拖起来,然后松手,其中一人用脚朝他左胸前踢了一脚,他感觉非常痛,骨头被打断。他退到店门口第一张麻将桌,当时就躺在地上。对方四人又把他拖起来,其中一人用脚朝他胸前踢了一脚,他被踢倒在麻将馆门口,无法站起来。几分钟后警察来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胡某1经混合辨认,辨认出麻将馆老板“罗魔气”(指罗某某)及戴眼镜的男子(指周某)。2.证人刘某证言:2017年5月5日凌晨,他在祥阁宾馆旁麻将馆内看人打麻将,当时有两桌人在打。突然麻将馆外传来一阵“咚咚”的声音,她朝外面看了一下,看到对面巷子口处一辆货车前,一名戴鸭舌帽的男子正在砸货车挡风玻璃,持续了二十多分钟。麻将馆靠外面的这桌就没打了,老板“罗魔气”送其中一名女子回家。她看到“老九”要走,准备跟“老九”一起走。戴鸭舌帽的男子突然冲进来,大喊“我的手机不见了,老板是谁,给我死出来,你们一个都不要走”,还用手指着他们,“老九”见状就偷偷从旁边溜出去了,她也准备溜出去时,该男子突然拦住她,抓住她的手,说“走什么走,一个都不要走,等下我就弄死你们”。这时,另外一桌打麻将的人准备离开,戴鸭舌帽男子就准备去拦住他们,松开抓她的手,她趁机跑出麻将馆。刚跑出麻将馆,就听到里面吵起来了,当她走到离麻将馆外十米远垃圾桶处时,看到“罗魔气”回来了,“罗魔气”进去没多久,她就听到里面一阵打砸的声音,还有那名戴鸭舌帽男子的吵闹声。3.证人彭某证言:2017年5月5日凌晨3时许,他在祥阁宾馆旁的麻将馆内打麻将,当时有两桌人,一桌在打麻将,一桌在吃夜宵,他在打麻将这桌。这时,麻将馆外突然传来一阵剧烈的砸东西的声音。砸了十多分钟后,另一桌人除一姓刘的女子外,其他人都走了。其中有名女子不敢回去,麻将馆老板“罗拐”就送她回去。“罗拐”刚走不久,他就出去,刘姓女子跟在他后面出来。这时,一名戴鸭舌帽的男子冲到麻将馆门口,抓住刘姓女子的手,另一只手指着麻将馆骂道“都不要动”,当时他也站在一旁没动,刘姓女子在该男子松开手后就跑了。该男子走进麻将馆,当时麻将馆里面有三个人。他看到该男子没有注意他,正准备走时,听到麻将馆里一阵凳子被打翻的声音。他回头看了一下,有几张塑料凳子被打翻在地,他因为尿急就没管了。这时“罗拐”刚好送完人返回,“罗拐”听到吵闹声就冲进麻将馆。4.证人许某(绰号“小东”)证言:2017年5月5日凌晨2时许,他在祥阁宾馆旁的麻将馆内打麻将,突然听到外面一阵“咚咚”砸东西的声音,听麻将馆内的人说有个喝醉的人在外面砸一辆货车,持续了半个小时左右。这时,他准备回家,刚走到麻将馆外,就被一名戴鸭舌帽男子拦住,该男子用手指乱指,对着麻将馆内喊“一个都不要走,我丢了个手机,老板是谁”。他知道该男子喝醉了,不想惹事准备走,但该男子用手扯住他的衣领,继续嚣张地说“我说了一个都不要走,我是军长,信不信我等下打得你跪倒”。他说了句“你再说一次试试”。这时“刘姐”对该男子说“你千万不要打他,他身体不好,他也不是老板”。该男子就松开了他,又往麻将馆走去。这时,麻将馆内的人都准备出来,该男子就动手拦人,还说“一个都不要走,都不要乱动,等下我一个个都弄死你们”,但因为该男子喝醉了酒,还是有几个人趁机溜出去了。“刘姐”溜出去时还被该男子用手抓了一下。这时,麻将馆老板“罗拐”刚好送完客人回来,见有人闹事就进去阻止,拉扯戴鸭舌帽男子,但该男子醉酒一直不肯走,还推搡并打了“罗拐”几下,“罗拐”就也打了醉酒男子几下。后来一名戴眼镜的男子要走,“醉酒”男子冲过去抓住“眼镜”的衣领不让走。“眼镜”要醉酒男子松手,醉酒男子不松手还推搡了“眼镜”几下,“眼镜”就打了醉酒男子。醉酒男子摔倒在地,站起来还想打闹,“罗拐”就将该男子往麻将馆外推。该男子不知怎么的突然摔了一跤,从麻将馆门口阶梯这里摔下来了,摔得很重。后来有人报警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许某经混合辨认,辨认出麻将馆老板“罗拐”(指罗某某)、醉酒男子(指胡某1)、“眼镜”(指周某)。5.证人罗小妹证言:2017年5月5日凌晨3时许,她接到罗某某电话后赶到麻将馆,发现麻将馆门口的阶梯上躺了一名年轻男子,身上一股很重的酒味。她到达时,公安民警也到了现场,民警问男子发生了什么事情,该男子回答说来找手机。这时当时在场的人说该男子一冲进麻将馆就闹事,直接抓住别人的衣领让人别动,还抢别人的钱。6.证人向某证言:2017年5月4日,他将汽车停在八一街天佑街巷子内的祥客宾馆附近。第二天早上,发现前挡风玻璃被人恶意砸了好多下。7.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7年5月5日凌晨2时许,他麻将馆里有两桌客人,他坐在麻将馆门口,看见一名戴着鸭舌帽的男子从一垃圾桶内捡东西,然后走到一辆货车前面,拿起手里的东西朝货车的前挡风玻璃猛砸。靠外面打麻将这桌看到有人砸车,就有点怕,没打麻将了。该男子砸了半个小时左右。没打麻将这桌的一女子要他送她去街头打的。于是他送该女子去街头了。过了五分钟左右,他快返回到麻将馆时,听到里面乱哄哄的,他赶紧跑进麻将馆,看见戴着鸭舌帽男子指着一名叫“小冬”的男子说“你信不信我打得你跪倒,我是军长”,“小冬”说“我不是老板,你总缠着我干嘛”,他站到“小冬”面前说“我是老板,你有什么事出去吵”。戴着鸭舌帽男子又用手指着“小冬”重复说“信不信我打得你跪倒,我是军长”,而且该男子说话时还有股酒味,站也站得不是很稳。他说“你不要在这闹事,有什么事出去说”,他边说边推该男子,想把他推出去。但该男子一直不肯走,总在这里吵着说“信不信我打得你们都跪倒,一个都不要走”。这时“小冬”也有点发火了,就说“你不要总指,等下我真的会发火搞你几下”。这时,戴鸭舌帽男子转而抓住旁边一戴眼镜的男子的衣领,该戴眼镜男子就发火了和戴鸭舌帽男子打起来。他上去劝架想将两人拉开,但戴鸭舌帽男子一直无理取闹,一直抓住戴眼镜男子的衣领,戴眼镜男子一直推搡戴鸭舌帽男子,还打了该男子几下。当时他也有点火,也推打了戴鸭舌帽男子几下。因为戴鸭舌帽男子本来就喝了酒,而且也没戴眼镜男子身材高大,没几下就被戴眼镜男子打倒在地。他上去将戴鸭舌帽男子拉起来。该男子站起来后嘴里一直念着“一个都不要慌,都不要走”,边说边往门口走,他看到麻将馆一团糟就拿出电话报警,他报警时是背对着麻将馆大门的,等他报警转过身来,看到戴鸭舌帽的男子仰躺在麻将馆门口。8.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7年5月5日凌晨2时许,他在八一街天佑街祥阁宾馆旁的麻将馆打麻将,当时有两桌麻将,他听到麻将馆外一阵“咚咚”的声响,听人说外面有人在砸一辆货车的玻璃,砸了好一阵才停下来。这时,另外一桌打麻将的人有人走了,他们这桌还在打。另外一桌人刚出门时,有人冲进来喊道“都不要动,一个都别走,都把身上的东西搜出来。”他拿起桌上自己的钱准备走。有人冲过来一手压着他的钱,一手抓住他的领子说“不要走,不要动”。他警告该男子两三次,该男子都不松手,还推了他一下,他用手抡了对方一拳把对方推开来。该男子拿起麻将馆内一张塑料凳要来打他,他躲过,出于自了踢了对方一脚,该男子摔倒在地。“罗魔气”想将该男子拉起来,并叫该男子不要闹事。该男子不听,“罗魔气”也打了该男子几下。“罗魔气”将该男子拖到麻将馆门口,不知道是自己没站稳,还是被人推了,该男子在麻将馆门口摔倒在地,因为麻将馆进门处有阶梯,该男子直接从阶梯上摔了下去,摔得比较重,就一直没起来。“罗魔气”就报了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经混合辨认,辨认出醉酒滋事男子(指胡某1)和“罗魔气”(指罗某某)。9.2017年5月5日凌晨4时53分,周某通过微信传播的照片两张,照片中见周某手上有轻微伤痕,并配文字:心情郁闷,又遇上一无赖,(忍字也有限度)随即干了架,几拳下来,手肿了。(他以120了)10.萍乡市安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损)字[2017]4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胡某1因外伤致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3-7肋骨骨折、软组织擦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1.办案说明,证明2017年5月5日凌晨3时许,八一派出所民警接警,称天佑街内有人醉酒闹事且被打伤。民警赶到现场,当时醉酒男子胡某1正躺在地上。经了解,胡某1醉酒后回八一街天佑街内时,与巷子内路边一辆货车的凸起物有刮擦,遂从地上捡起一石头猛砸该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后又因找手机未果,怀疑是旁边麻将馆内的人拿走,遂冲进麻将馆内索要手机,因语气行为不当,与麻将馆内人员发生纠纷打斗,被周某、罗某某打伤。后民警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遂于2017年10月11日将罗某某、周某传唤至派出所。二人到所后,公安机关依法对二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关于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提出周某并未拿塑料凳殴打胡某1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一指控事实仅有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且其当时处于明显醉酒状态,其证词证明力较弱,故该一事实不足以认定,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事实有本院(2005)安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在案件审理阶段,本院就民事赔偿问题主持了调解,但因各方分歧太大,调解未果。二被告人自愿支付赔偿款各20,000元至本院往来款账户,待民事案件审结后再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周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没有明显的差别,不宜划分主从犯。公诉机关关于主从犯划分的意见,不予支持。案发后,罗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罗某某提出其未殴打胡某1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是共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罗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第二次供述、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胡某1的陈述、在场证人许某的证言均证明罗某某殴打了胡某1,基于记忆的模糊性、各人语言组织能力和表达水平的差异性等,该些言词证据对案发过程细节的描述不尽一致,但足以认定罗某某殴打胡某1的基本事实。罗某某明知周某殴打胡某1,仍主动加入,与周某共同实施伤害行为,罗某某主观上有共同伤害胡某1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伤害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对罗某某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被害人胡某1醉酒后进入麻将馆,其抓住周某衣领,经周某警告无效后,周某遂殴打胡某1。胡某1身材相对周某较小,当时并未持凶器,且处于醉酒状态,在力量上明显处于弱势,周某不具有防卫的紧迫性、危险性,故对辩护人该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如果周某有罪,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周某并未主动联系或前往公安机关。辩护人该一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害人胡某1酒后闹事,其言行极为不当,对事情的引发有重大过错,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罗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主动缴纳赔偿款至本院往来款账户,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记员:刘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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