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务工,住连云港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其住所,2017年2月10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登伦、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酒后无证驾驶苏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东辛农场宁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陬线10KV17号西12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2驾驶的苏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两人受伤。被害人刘某2额骨、枕骨、筛骨等多处骨折,脑脊液持续流出一年余,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2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被害人刘某2与被告人丁某在2015年5月18日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2、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2与被告人丁某就后续发生的医疗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2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丁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行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照片,协议书、口头裁定笔录,谅解书、谈话笔录,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徐某1、徐某2、李某、刘某1证言笔录,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笔录,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够与被害人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兴红
书记员:徐茹茹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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