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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康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邗江路458号,负责人李广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系被害人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系被害人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系被害人之子。原审被告人火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判决认定:2017年10月10日18时左右,被告人火康某驾驶牌号为苏K×××××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西环路与开化路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陈某4发生相撞事故,致被害人陈某4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火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4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火康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此部分事实,被告人火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人刘某、吴某、陈某3的证言,被告人火康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系被害人的子女,被害人生前居住在陈某3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广场路192号的住处。肇事车辆苏K×××××号小型面包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火康某的姐姐火康翠自愿将预交了35000元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此部分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房产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派出所、丁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火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火康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保险公司赔偿外额外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5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火康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过失犯罪,扬州市江都区司法局认为其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考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陈某4生前居住在集镇,故死亡赔偿金为43622元/年×(20-7)年=567086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事故、丧葬事宜的情况,酌定为4000元;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4686元。被告人火康某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94686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火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468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亲属提交的证明不能证实被害人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火康某以非营运性质车辆投保商业三责险,而交通肇事时处于带客过程中,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畴,请求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火康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苏1012刑初3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火康某未提起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火康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604686元,包括丧葬费人民币336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67086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4000元。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94686元。针对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结合在案证据和事实情况,综合评判如下:一、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生前居住在城镇多年。经审查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当地村民组织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生育有一子两女以及具体的家庭状况,被害人长期与儿子生活在城镇,此情况与证人陈某3的证言相吻合,同时得到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明印证;另经审查,事发地点位于被害人儿子住处的附近,一定程度上亦印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原审人民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具有客观性。二、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火康某交通肇事时是处于载客营运途中。经审查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在事发当日的第一次询问调查中,火康某如实供认其驾驶小型面包车将其外甥女夫妻两人送往丁伙镇吃饭的途中发生了事故。证人吴某、刘某的证言亦明确证实,系因两人前往丁伙镇去吃晚饭,吴某叫其舅舅火康某驾车送两人前去,没有车辆运营收费的陈述。对于公安机关在2018年1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记录有火康某在砖桥搭载两个客人后前往丁伙镇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由此,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附带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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