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潘霞(江苏恩合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64年3月1日生,汉族,南京某总厂退休工人。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霞,江苏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潘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除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项目和数额之外,另行赔偿被害人亲属974859元,已实际支付564859元,余款410000元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3300元至付完为止,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案发归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非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入院记录、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调解书、谅解书、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宋某、马某甲的证言,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查笔录、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除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项目和数额之外,另行赔偿被害人亲属974859元,已实际支付564859元,余款410000元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3300元至付完为止,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案发归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非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入院记录、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调解书、谅解书、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宋某、马某甲的证言,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查笔录、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邱筱颖
审判员:潘德顺
审判员:谢仁贵
书记员:朱伶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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