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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万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万成,男,199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人孙万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万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万成及其辩护人杨育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3日夜间,被告人孙万成与宋康(另案处理)共谋后,携带螺丝刀等工具,趁夜间无人之机,采用拆卸接线的方式,在睢宁县城先后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共盗得摩托车6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合计价值人民币2106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月11日夜间,被告人孙万成与宋康在睢宁县城银河星城一期9号楼3单元楼下,将胡某的新宝牌XB125T-3F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
2.2016年1月11日夜间,被告人孙万成与宋康在睢宁县城九州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楼下,将刘某停的雅马哈LYM100T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3.2016年1月13日夜间,被告人孙万成与宋康睢宁县城天马装饰城,先后在4号楼东单元楼道内,将任某两辆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在2号楼1单元楼道内,将孙某的银灰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在雅轩宾馆门前将钱某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4560元、1950元、3290元、5922元。
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孙万成被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告人孙万成带领侦查人员扣押了被盗赃物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分别将涉案赃物新宝牌摩托车一辆、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返还被害人胡某、钱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万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证人薛佳、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钱某等人的陈述,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宋康的供述,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万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万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万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万成及其辩护人杨育林提出的被告人孙万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万成与宋康共谋盗窃摩托车,相互配合实施盗窃行为,共同转移赃物,并共同销售部分赃物分得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不应当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万成提出的其有检举揭发宋康其他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孙万成检举的犯罪行为未能查证属实,故其不构成立功,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万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了其占有的赃物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孙万成应退赔各被害人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万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万成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刘帅2700元、任根庆6510元、孙黎明3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峰 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 人民陪审员  刘光辉

书记员:朱梦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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