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系被害人蔡某2的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系被害人蔡某2的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二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单敏(特别授权)、冯薇雅(特别授权),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如皋市。2017年8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沙映辉(一般授权),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8层。负责人严小平,职务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海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职工。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7月13日19:30左右,被告人宗某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经本市沿河路菜场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超过交通标志的指示速度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碰撞被害人蔡某2,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蔡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宗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蔡某2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蔡某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785469.11元。具体为:医疗费6395.61元,丧葬费及殡仪服务费34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247.5元,交通费1400元,死亡赔偿金521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食宿及误工等费用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宗某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径南通市沿河路菜市场路段,碰撞蔡某2,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蔡某2死亡。被告人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某2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宗某某所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人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宗某某辩称,关于赔偿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主动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无任何劣迹和不良行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宗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原告人的损失为569876.22元,分别包括医疗费9300.22元,丧葬费33600元(含殡仪服务费850元),死亡赔偿金521976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能成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300.22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按照80%责任比例应当承担的的金额为358860.98元,其中被告人宗某某应承担58860元,扣除已支付的42904.61元,实际还应支付15956.3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认可丧葬费33600元(含殡仪服务费850元),对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食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3人次3天,标准为每天每人次89.14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19:30左右,被告人宗某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本市沿河路菜场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过交通标志的指示速度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致使所驾车前右部碰撞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蔡某2,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宗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害人蔡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认定,被告人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某2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某所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宗某某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904.61元、现金40000元,合计42904.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宗某某的身份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车记录仪视听材料,尸体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材料,[2017]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通公交物鉴(痕)字[2017]301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医[2017]车鉴字第937-D号车辆行驶速度检验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出具的通公交认字[2017]第S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记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南通市急救中心专用收费票据、南通捷讯急救站收费收据、南通市殡仪馆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组织调解,由于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检调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及诉讼代理人冯薇雅,被告人宗某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沙映辉,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海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宗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蔡某1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宗某某在事故责任认定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人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收费票据收据,本院核定原告人的医疗费损失为9300.22元。2.财产损失费。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害人蔡某2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受害人蔡某2为非农户籍,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结合被害人蔡某2死亡时年龄为67周岁,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521976元(40152元/年×(20-7)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原告人朱某、蔡某1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失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5.丧葬费。丧葬费是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原告主张丧葬费及殡仪服务费34450元,殡仪服务费应属于丧葬费范围。该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文件要求,本院照准。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被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人主张被害人蔡某2的被扶养人为朱某。朱某系被害人蔡某2的妻子,系1952年1月生,已退休,每月有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对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家属处理丧葬事宜食宿、误工等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人朱某、蔡某1因被害人蔡某2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300.22元、死亡赔偿金521976元、丧葬费34450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食宿、误工等费用5000元,合计571726.22元。对原告人的上述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朱某、蔡某1119300.2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5242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宗某某承担361940.8元(452426×80%),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朱某、蔡某1300000元,被告人宗某某赔偿原告人朱某、蔡某161940.8元。由于被告人宗某某已先行垫付42904.61元,故被告人宗某某还应当赔偿原告朱某、蔡某119036.19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人朱某、蔡某1419300.22元(119300.22+300000),被告人宗某某应当赔偿原告人朱某、蔡某119036.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蔡某1人民币19036.1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蔡某1人民币41930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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