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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农民。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林长青。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由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执行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夏某甲、夏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冬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及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长青,以及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8月11日6时20分左右,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正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曲塘镇顾庄村五组地段左转弯向南出道路时,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所驾车辆右侧中部与亦经该地段由西向东行驶的夏某丙所骑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夏某丙跌倒受伤,夏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本起交通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夏某丙殁年66周岁,与原告人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人夏某乙、夏某甲系被害人夏某丙的子、女。被害人夏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死亡,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225元,丧葬费30891元,死亡赔偿金为37173*(20-6)=520422元,合计人民币5785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甲、贾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接处警记录单、海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药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且系过失犯罪,应当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其是与夏某丙所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没钱赔偿对方损失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正三轮车与夏某丙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致夏某丙跌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与夏某丙的死亡后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因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王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王某所骑的电动正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故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因被害人夏某丙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人仅主张了上述费用的70%,本院准许。故原告人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578538元的70%即人民币404976元,应当由被告人王某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夏某乙、夏某甲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四十万四千九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晓莉 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 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

书记员:何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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