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想。
被告王某伟。
委托代理人王茂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想诉被告王某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秀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想、被告王某伟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23时30分许,在本市金丝丽夜总会二楼收银台处,被告与案外人石磊等人结账时向原告索要发票,因原告称只有手撕发票不能机打,被告遂拳击原告头部。原告后于5月15日02时30分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前额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损伤,经过治疗,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前额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8734.27元。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用药治疗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审查人李想所行的根管充填术、复杂充填术、根管预备、开髓引流术、髓腔消毒术、神经阻滞麻醉项目属不合理治疗费用,余用药属合理性用药。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40元。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显示:根管充填术200元、复杂充填术60元、根管预备200元、开髓引流术80元、髓腔消毒术30元、神经阻滞麻醉30元,上述费用合计600元。原告受伤时系金丝丽夜总会员工,月工资2350元。原告陈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丈夫因护理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情况。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录像资料、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病例、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徐州泉山区凤凰台娱乐城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及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因原告称无法开具机打发票即拳击原告致其受伤,过错在被告,作为侵权人,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出入院记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原告支出的根管充填术、复杂充填术、根管预备、开髓引流术、髓腔消毒术、神经阻滞麻醉项目属不合理治疗费用,应予扣除,对于原告支出的其余合理治疗费用8134.27元,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前额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支持其按照2350元/月计算住院期间33天的误工费2585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丈夫护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丈夫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其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3天的护理费165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其按照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
6、关于营养费,本院支持其按照1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3天的营养费495元。
7、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已经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想医疗费8134.27元、误工费2585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及营养费495元。
二、驳回原告李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40元,合计1940元,由原告李想负担320元,由被告王某伟负担1620元(因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将其负担的80元随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玉松 审 判 员 贺秀风 人民陪审员 王巧艳
书记员:赵娇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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