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胡某甲
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武宁县石门楼镇青岭村。2014年5月16日因无证驾驶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2014年8月18日在本院取保候审。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明知是无牌的机动车辆,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明知是无牌的机动车辆,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华
书记员:伍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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