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钟某
钟菊荣(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
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4月25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4月25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菊荣,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钟菊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自称“谢晓军”(姓名不详,在逃)的人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取得肖某租赁的寻乌县项山福中村白石垇潘某甲自留山一处偏僻山场,用于养鸡厂及制毒厂房。
2015年3月初,被告人钟某受同案人钟思财(在逃)、王锡仁(刑拘在逃)雇请提供一部墨绿色江铃宝典牌皮卡车并负责开车运送原材料到寻乌县项山乡福中村白石垇潘某甲自留山一处偏僻山场兴建厂房,2015年5月初,该工程完工。
2015年5月间,同案人钟德泉(已判刑)受同案人钟思财雇请负责装卸制毒物品的原材料,同案人钟德泉雇请同案人钟思喜(已判刑)负责装卸制毒物品的原材料,同案人王水养、何元荣(均已判刑)受同案人王锡仁、王锡香(刑拘在逃)雇请,被告人钟某、同案人王锡仁雇请同案人彭庆丰(已判刑)到该厂房,均得到要求不要多嘴,工资方面不会亏待的特别交代。
随后,同案人钟德泉、何元荣、王水养、彭庆丰、钟思喜先后到达寻乌县项山乡福中村白石垇潘某甲自留山一处偏僻山场的厂房,各自负责生产麻黄碱中的工序。
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6日,同案人钟德泉、彭庆丰等人负责驾驶三菱吉普车运载制毒物品原材料,被告人钟某负责提供车辆并开车运送制毒物品的原材料及日常生活用品,同案人何元荣、王水养、同案人罗昌永(刑拘在逃)等人受同案人王根孚(刑拘在逃)安排负责生产、搅拌,同案人钟德泉等人利用氢氧化钠、盐酸、甲苯等原材料借助离心机、反应釜等机器设备采用化学合成方法提炼、加工、非法生产麻黄碱。
2015年5月26日上午,同案人钟德泉雇请同案人钟建军、钟锦辉(均已判刑)的挖掘机前往现场,指挥同案人钟建军、钟锦辉用挖掘机将生产疑似毒品物品用去的废物进行填埋。
2015年5月27日凌晨,寻乌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前往现场,先后将同案人钟德泉、王水养、何元荣、钟思喜、钟建军、钟锦辉当场抓获归案,并查获大量制毒原材料、制毒工具及大量生产的原料固液混合物半成品、成品等总净重量9264.8千克。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查获9264.8千克的物品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含量5.8%至80.4%不等。
经鉴定统计,查获物品含麻黄碱重量3643.9305千克。
被告人钟某于2016年3月23日被福建省武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并认为被告人钟某是主犯,被告人同时具有犯罪预备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是处于犯罪预备阶段,是预备犯;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是从犯;3、具有立功、坦白情节;4、涉案麻黄碱全部在现场查获,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具有悔罪表现。
请求给予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物品麻黄碱3643.9305千克,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系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具有规劝同案人投案的立功情节,依法可以适用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物品麻黄碱3643.9305千克,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系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具有规劝同案人投案的立功情节,依法可以适用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清。
审判长:黄忠信
审判员:曾萍
审判员:李燕玉
书记员: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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