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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蒲兆华、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拖挂汽油三轮车,沿灌云县燕尾港镇海堤堆由南向北行驶至闸管所北约5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孙某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载李某发生碰撞,致孙某死亡,李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赵某一方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且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赵某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表、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检照片,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化)鉴(毒物)字(2014)0259、026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灌云县公安局出具的(灌)公(法)鉴(尸)字第(2014)0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后,在明知他人报警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害人近亲属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后,在明知他人报警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害人近亲属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吉建平

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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