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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章某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赣州市章某某人民检察院
周某
吴中彦(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赣州市章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赣州市章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中彦,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州市章某某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吴中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市章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赣XX号丰田轿车(案发时套用赣XX车牌)沿赣州市章某某八一四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赣南贸易广场附近路段时,车辆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护栏,致使护栏碰撞被害人钟某甲,造成被害人钟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逃离现场。当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时20分,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95.6mg/100ml。
经鉴定,被害人钟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逃逸情节。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2、鉴定意见;3、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材料;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周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
被告人周某在法庭上提出的辩解意见是,他没有逃逸,事故发生后,他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不具有逃逸情节。理由是,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及时拔打了报警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钟某甲的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周某的亲属按协议已向被害人钟某甲的亲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5.3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向被害人钟某甲的亲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5万元,该款限于2015年4月6日前付清。被害人钟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5日14时许,他驾驶赣XX号轿车沿八一四大道从北往南,往五洲大道方向行驶。经过八一四大道与关刀坪路交叉路口,过红绿灯时,车子碰撞中间隔离护栏,护栏碰撞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摩托车驾驶员倒在地上。他立即拨打了120和110,说“在八一四大道与关刀坪交叉路口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稍后,他离开了现场。当天晚饭后,他到公安机关投案。吃晚饭时,他喝了酒。
其在法庭上的供述证实,案发的当天中午,他喝了酒,醉至“走不稳路”的状态。案发后,他拨打了报警电话,说“八一四大道与贸易广场的交叉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当他离开时,警车和救护车都还没有到事故现场。
2、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害人钟某甲的儿子。2014年8月25日下午2时40分许,他得知父亲被车子撞了,正在医院抢救。当他赶到医院时,父亲已在昏迷状态。当晚21时许,他父亲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当时,他父亲驾驶赣XX号二轮摩托车。
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5日下午2时许,他驾驶摩托车搭载妻子,沿八一四大道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刚过完八一四大道与关刀坪交叉路口,左边传来巨响。一辆白色轿车撞向中间隔离护栏,护栏击中对面车道上的一辆摩托车,摩托车驾驶员倒在地上。他立即叫妻子报警(报警用的手机号是XXXX)。肇事车是一辆白色丰田锐志轿车,车牌号是赣XX。现场有人说,肇事司机散发出酒味。稍后,肇事司机就离开了现场。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周某的母亲。2014年8月25日,周某在赣州市章某某文明大道与黄屋坪交叉路口诊所打针。当天17时许,她和周某等人在东桥路餐馆吃饭。吃饭时,周某喝了酒。晚上7时许,周某就去公安机关投案了。
5、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火化证证实,被害人钟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6、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赣XX号轿车、赣XX号摩托车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标准的要求,赣XX号轿车的损坏部件系由交通事故引起。
7、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过程为赣XX号轿车左前侧与道路中间隔离护栏碰撞接触,撞飞的护栏与赣XX号二轮摩托车左下侧碰撞接触后,赣XX号二轮摩托车向左侧倒地。
8、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6mg/100ml。被害人钟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mg/100ml。
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0、归案经过及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25日14时26分许,手机号为13133760551的路人拨打报警电话。2014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1、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周某持A2E驾照,被害人钟某甲持E驾照。悬挂赣XX号车牌的小型汽车系皇冠轿车,车主是钟晓娟。
12、现场勘查笔录记录了案发现场的概况。
13、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显示了案发现场的地理方位、概貌及外观特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被告人周某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即使被告人周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但因案发时,被告人周某驾驶套牌车辆,其在电话里未能如实说明肇事者及肇事车辆的详细、真实的信息,且被告人周某在法庭上供认其拨打完报警电话后救护车、警车尚未到达前,就离开了事故现场。被告人周某的上述行为足以说明其主观上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应当认定为“逃逸”。本院对这一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法庭上辩称,其离开事故现场不是“逃逸”,系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2号批复,该辩解意见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本院对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钟某甲的亲属达成协议,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钟某甲亲属的谅解,因此,对被告人周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因此,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钟某甲的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周某的亲属按协议已向被害人钟某甲的亲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5.3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向被害人钟某甲的亲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5万元,该款限于2015年4月6日前付清。被害人钟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5日14时许,他驾驶赣XX号轿车沿八一四大道从北往南,往五洲大道方向行驶。经过八一四大道与关刀坪路交叉路口,过红绿灯时,车子碰撞中间隔离护栏,护栏碰撞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摩托车驾驶员倒在地上。他立即拨打了120和110,说“在八一四大道与关刀坪交叉路口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稍后,他离开了现场。当天晚饭后,他到公安机关投案。吃晚饭时,他喝了酒。
其在法庭上的供述证实,案发的当天中午,他喝了酒,醉至“走不稳路”的状态。案发后,他拨打了报警电话,说“八一四大道与贸易广场的交叉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当他离开时,警车和救护车都还没有到事故现场。
2、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害人钟某甲的儿子。2014年8月25日下午2时40分许,他得知父亲被车子撞了,正在医院抢救。当他赶到医院时,父亲已在昏迷状态。当晚21时许,他父亲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当时,他父亲驾驶赣XX号二轮摩托车。
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5日下午2时许,他驾驶摩托车搭载妻子,沿八一四大道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刚过完八一四大道与关刀坪交叉路口,左边传来巨响。一辆白色轿车撞向中间隔离护栏,护栏击中对面车道上的一辆摩托车,摩托车驾驶员倒在地上。他立即叫妻子报警(报警用的手机号是XXXX)。肇事车是一辆白色丰田锐志轿车,车牌号是赣XX。现场有人说,肇事司机散发出酒味。稍后,肇事司机就离开了现场。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周某的母亲。2014年8月25日,周某在赣州市章某某文明大道与黄屋坪交叉路口诊所打针。当天17时许,她和周某等人在东桥路餐馆吃饭。吃饭时,周某喝了酒。晚上7时许,周某就去公安机关投案了。
5、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火化证证实,被害人钟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6、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赣XX号轿车、赣XX号摩托车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标准的要求,赣XX号轿车的损坏部件系由交通事故引起。
7、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过程为赣XX号轿车左前侧与道路中间隔离护栏碰撞接触,撞飞的护栏与赣XX号二轮摩托车左下侧碰撞接触后,赣XX号二轮摩托车向左侧倒地。
8、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6mg/100ml。被害人钟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mg/100ml。
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0、归案经过及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25日14时26分许,手机号为13133760551的路人拨打报警电话。2014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1、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周某持A2E驾照,被害人钟某甲持E驾照。悬挂赣XX号车牌的小型汽车系皇冠轿车,车主是钟晓娟。
12、现场勘查笔录记录了案发现场的概况。
13、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显示了案发现场的地理方位、概貌及外观特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被告人周某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即使被告人周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但因案发时,被告人周某驾驶套牌车辆,其在电话里未能如实说明肇事者及肇事车辆的详细、真实的信息,且被告人周某在法庭上供认其拨打完报警电话后救护车、警车尚未到达前,就离开了事故现场。被告人周某的上述行为足以说明其主观上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应当认定为“逃逸”。本院对这一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法庭上辩称,其离开事故现场不是“逃逸”,系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2号批复,该辩解意见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本院对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钟某甲的亲属达成协议,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钟某甲亲属的谅解,因此,对被告人周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因此,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赖鹏秀
审判员:刘青丽
审判员:王秀英

书记员:许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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