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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章某某人民检察院、帅正宗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章某某人民检察院
帅正宗
帅起里
赖严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某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帅正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为江西省广昌县头陂镇锡坊村,案发时住赣州市农业局宿舍5栋2单元404室,现住江西省修水县古市镇。
委托代理人帅起里,赣州市农业局退休干部,住赣州市农业局宿舍5栋2单元404室,系上诉人帅正宗的叔叔。
原审被告人赖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高中文化,于都县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家住于都县罗坳镇塘头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2月1日被逮捕,200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西省于都县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照荣,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章某某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赣州市章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严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正宗诉被告人赖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西省于都县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5年7月8日作出(2005)章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诉人帅正宗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法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赖严未上诉,原公诉机关赣州市章某某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对该案的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帅正宗的委托代理人帅起里、原审被告人赖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于都县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受本院委托,赣州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帅正宗父子进行了DNA鉴定。本案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并本院审判委员会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2月24日6时13分许,于都县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即被告人赖严明知制动系统不合格,仍驾驶该公司赣B24836号大客车沿八一四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云山饭店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扶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帅正宗相撞,造成被害人帅正宗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帅正宗的伤情为重伤乙级。经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赖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2年2月24日至2002年4月22日,被害人帅正宗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计人民币16999.70元。被害人帅正宗出院后,先后在赣州市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及赣州市立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含购药费)计人民币3466.80元。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帅正宗的亲属于2002年2月24日至8月12日,先后从交警部门处借支人民币19950元;公安交警部门收取特种照相检验费及代收罚款计人民币350元。2003年,被害人帅正宗向赣州市章某某人民法院起诉赖严及于都县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5年4月25日,该院根据帅正宗的撤诉申请,裁定准许帅正宗撤回起诉。在一审审理期间,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帅正宗外伤性癫痫为9级伤残;外伤性听觉障碍为9级伤残;需要配助听器;需长期服用抗癫痫药物及适当的脑细胞营养药。法医学鉴定、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400元。
被害人帅正宗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2000年7月26日至2001年7月26日,江铃大酒店聘任朱骏为酒店的厨师长,负责承包该酒店厨房的经营。2001年5月,该酒店厨师长朱骏聘用被害人帅正宗为厨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反映了交通事故现场的位置、环境及车辆毁损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赖严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在行车过程中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赖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帅正宗无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3、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害人帅正宗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法医学鉴定费为人民币200元。
4、归案经过反映,2002年2月24日6时13分许,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事故科接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后,派员赶赴事故现场,帅正宗的伤情为轻伤,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效。被害人帅正宗遂向赣州市章某某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帅正宗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重伤乙级。赣州市章某某人民检察院遂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赖严批准逮捕。
5、车辆技术检验表证明,赣B24836肇事车制动不合格。
6、被告人赖严对所犯交通肇事罪行供认不讳。
7、诊疗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及出院小结证明,被害人帅正宗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
8、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证明,被害人帅正宗于2002年2月24日至4月22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计人民币16999.70元。
9、被害人帅正宗出院后的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及门诊收费收据、购药发票证明,被害人帅正宗出院后,先后在赣州市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及赣州市立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880元、购药费人民币586.80元。
10、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诱发电位报告单及听力检测图、赣州市立医院的视频脑电图报告,证明被害人帅正宗出院后,在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及赣州市立医院进行听力检测和脑电图检查的情况。
11、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及代收罚款收据,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该交通肇事时,收取特种照相检验费计人民币150元,代收罚款计人民币200元。
12、借据证明,2002年2月24日至8月12日,被害人帅正宗的亲属先后从交警部门借支人民币19950元。
13、司法伤残鉴定书证明:(1)帅正宗外伤性癫痫为九级伤残;外伤性听觉障碍为九级伤残;(2)帅正宗需要配助听器;(3)帅正宗需长期服用抗癫痫药物及适当的脑细胞营养药。鉴定费为人民币1200元。
14、赣州市陈医生西门子助听器验配店出具的助听器配制说明,认为被害人帅正宗的双耳听力均达到中重度听力损失,建议需对被害人帅正宗的双耳配制助听器;配制普及性助听器,一般农村居民可配制价格为2000元左右的助听器,城镇居民可配制价格为5000元左右的助听器;助听器使用寿命一般为8年。
15、江铃大酒店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帅正宗2001年5月起在该酒店任厨师、每月工资为1300元,以及工资、奖金发放的情况。
16、证人钟超云的证言及江铃大酒店的厨房承包合同证明,2000年7月26日至2001年7月26日,江铃大酒店聘请朱骏为该酒店厨师长,负责承包经营厨房。被害人帅正宗系该酒店总厨师长朱骏在承包期间内聘用的厨师,其与江铃大酒店不存在聘用关系。
17、赣州市章某某人民法院(2003)章民三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3年,该院受理了原告帅正宗诉被告赖严及于都县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2005年4月25日,根据原告帅正宗的撤诉申请,该院裁定准许原告帅正宗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赖严的交通肇事行为给上诉人帅正宗造成了经济损失,对该损失被告人赖严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于都县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赖严的雇主,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事实、法律,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帅正宗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西省于都县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依照事实、法律予以调整。如实际发生的年限超过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助听器、继续治疗费给付年限,上诉人可向法院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章某某人民法院(2005)章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西省于都县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帅正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江西省赣州市章某某人民法院(2005)章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即由被告人赖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正宗医疗费20466.50元、护理费2280元(57天×2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57天×8元/天)、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天)、误工费38544.87元(988.33元/月×39月)、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0元(2000元/耳×6次×2耳)、残疾赔偿金12991.26元(2952.56元/年×22%×20年),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00708.63元。扣除被害人帅正宗向交警部门借支的人民币19950元,被告人赖严实际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正宗人民币80758.63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正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审被告人赖严赔偿上诉人帅正宗医疗费20466.50元、护理费2280元(57天×2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57天×8元/天)、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天)、误工费15813.28元(988.33元/月×16月)、法医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元(5000元/耳×3次×2耳)、残疾赔偿金30238.56元(629.97元×12月×20×20%年)、继续治疗费20000元(10000元+1224元+门诊费+检查费)、民事诉讼费1302元、交通费1000元、租房费3000元、检查费728元、DNA鉴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16.20元(5509元×20%×18年÷2=9916.2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170.54元。扣除上诉人帅正宗向交警部门借支的人民币19950元,原审被告人赖严仍应支付上诉人帅正宗人民币120220.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帅正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赖严的交通肇事行为给上诉人帅正宗造成了经济损失,对该损失被告人赖严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于都县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赖严的雇主,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事实、法律,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帅正宗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西省于都县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依照事实、法律予以调整。如实际发生的年限超过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助听器、继续治疗费给付年限,上诉人可向法院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章某某人民法院(2005)章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西省于都县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帅正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江西省赣州市章某某人民法院(2005)章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即由被告人赖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正宗医疗费20466.50元、护理费2280元(57天×2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57天×8元/天)、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天)、误工费38544.87元(988.33元/月×39月)、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0元(2000元/耳×6次×2耳)、残疾赔偿金12991.26元(2952.56元/年×22%×20年),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00708.63元。扣除被害人帅正宗向交警部门借支的人民币19950元,被告人赖严实际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正宗人民币80758.63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正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审被告人赖严赔偿上诉人帅正宗医疗费20466.50元、护理费2280元(57天×2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57天×8元/天)、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天)、误工费15813.28元(988.33元/月×16月)、法医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元(5000元/耳×3次×2耳)、残疾赔偿金30238.56元(629.97元×12月×20×20%年)、继续治疗费20000元(10000元+1224元+门诊费+检查费)、民事诉讼费1302元、交通费1000元、租房费3000元、检查费728元、DNA鉴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16.20元(5509元×20%×18年÷2=9916.2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170.54元。扣除上诉人帅正宗向交警部门借支的人民币19950元,原审被告人赖严仍应支付上诉人帅正宗人民币120220.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帅正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尹钟华
审判员:刘科金
审判员:李平

书记员:兰贤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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