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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连云港市灌云县。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候审。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筱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2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未到庭证人王某1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频截图,扬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口信息查询表,殡葬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案发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继霞

书记员: 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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