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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2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系被害人之母。
二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中大街81号。
诉讼代表人刘岭,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梓旭,该公司员工。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华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霍如华、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苏G×××××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不计免赔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害人陈某2生于1996年11月10日,生前居住在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葛宅村,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案发后,被害人陈某2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天,产生抢救费用56559.46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东海县人民医院证明、医疗费用清单、病历资料、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赵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陈某2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确定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56559.46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6天)120元、营养费(30元/天×6天)180元、护理费(110元/天×6天)660元,丧葬费为36342元、死亡赔偿金为(40152元/年×20年)803040元,合计896901.4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76901.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孔某人民币896901.4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严正兵

书记员: 裴银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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