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户籍地南京市溧水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持C1E类驾驶证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23线行驶至36KM南京市溧水区乌山石棉瓦厂路段时,因疏于观察,碰撞到同向行人吕某(男,殁年68岁)、李某1,造成被害人吕某死亡、被害人李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吕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民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到案后对上述肇事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吕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被告人袁某某及其单位南京溧水华富电器成套设备厂、车辆保险公司已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民事调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证人李某2的证言;3.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户籍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事故(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诊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授权委托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民事调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6.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吕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且与被害人李某1已达成民事调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 人民陪审员 杨英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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