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合阳县,住陕西省合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0日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刑二刑诉[2018]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9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黄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交叉路口,与被害人沈某(男,73岁)驾驶的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沈某受伤。被害人沈某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11日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疏于观察道路情况,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进峰
人民陪审员 张瑜
人民陪审员 贾婷婷
书记员: 吴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