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沈立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立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敏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沈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经检验不合格的牌号为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雨花台区大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韩府山庄西门附近时,因疏于观察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右侧将迎面行走的被害人张某乙撞倒碾压,致被害人张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创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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