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熊某甲、熊某乙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熊某甲
熊某乙

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熊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现在家。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下皮自然村收到曾家桥水库管理局以及杨圩镇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款共计375820元。2012年年底,下皮自然村分给农户征地补偿款171500元,剩余款项由时任下皮自然村出纳熊某甲管理。2013年3月8日,熊某甲将出纳一职移交熊某乙时,一并移交剩下的征地补偿款191866.68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利用职务之便,从该剩余的征地补偿款中将10万元转借给一砖厂涂姓老板用于资金周转,欲从中营利。2014年4月12日,检察机关通知熊某甲协助调查后,熊某甲将10万元本金及利息共计108000元退还到村帐上。
2、2012年7月份,被告人熊某甲利用自已担任高安市杨圩镇梨塘行政村下皮自然村村长兼出纳职务之便,在其管理的征地补偿款中将7.9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后八轮货车。直到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熊某甲将兼出纳一职移交给熊某乙时才将该笔挪用的7.9万元征地补偿款归还到村帐上。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同时适用《刑法》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身为下皮自然村村长和出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主要成分为土地补偿款的村集体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甲在案发前,退还了其个人挪用的挪用款。在本案立案侦查前,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退还了全部挪用款和利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在侦查机关调查其涉嫌其它犯罪时主动交待挪用村集体资金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熊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身为下皮自然村村长和出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主要成分为土地补偿款的村集体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甲在案发前,退还了其个人挪用的挪用款。在本案立案侦查前,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退还了全部挪用款和利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在侦查机关调查其涉嫌其它犯罪时主动交待挪用村集体资金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熊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审判长:刘锦军
审判员:许含英
审判员:牛燕军

书记员:陈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