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宜黄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11月10日被广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贵珍、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律师。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陈贵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涂某驾驶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广昌县旴江镇小港充气站路段时,撞到其前方路面上行走的行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无名氏经广昌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7月13日15时30分许死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33355.98元。广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涂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涂某立即报警,并在事发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涂某驾驶的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涂某支付无名氏医疗费133355.98元、护理费9000元、丧葬费14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火化证明,有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涂某立即报警,并在事发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支付了死者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部分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
审 判 长 邱建军 审 判 员 唐丽华 人民陪审员 甘永根
书记员:余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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