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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因交通肇事于2016年2月21日被广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龚隆旺,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龚隆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退回补充侦查,2016年7月6日广昌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6年8月5日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2016年11月4日经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是07时05分,被告人杨某持B2驾驶证(实习期)驾驶应持A2驾驶证驾驶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豫RG331挂货车)沿206国道由宁都往南丰方向行驶,行至广昌县旴江镇焦坑村路段时与从右侧路口驶出左转弯的赖某驾驶的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搭载熊某1、熊某2、余某、高某)相撞并引发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起火燃烧,造成被害人赖某、熊某1当场死亡,被害人熊某2、余某、高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熊某2、余某、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亲属向广昌县交警大队支付交通事故预付金共计人民币165000元,现该款已被被害方借走。被害人赖某、熊某1的家属、被害人余某、高某、熊某2本人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熊某2、余某、高某的陈述,证人安可有、黄某能、李某等人的证言,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复印件,侦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民事起诉书副本,受理案件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预付金凭证,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轻伤一级,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赖某应承担同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驾驶超重的货车,早已发现前方路口右侧有车辆驶出,但过于自信的以为对方会避让,因而其驾车经过事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并采取积极有效的制动措施来避免事故的发生;同时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尚处于实习期,遇到危险情况时,未得到有效的指导,广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该方向被害方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

审 判 长  唐丽华 审 判 员  廖诗强 人民陪审员  赖新华

书记员:余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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