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无业。2013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巍,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桂财。系被害人黄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合花。系被害人黄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珊。系被害人黄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黄桂财,系黄珊、黄嘉豪之祖父。
法定代理人余合花,系黄珊、黄嘉豪之祖母。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嘉豪,系被害人黄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黄桂财,系黄珊、黄嘉豪之祖父。
法定代理人余合花,系黄珊、黄嘉豪之祖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左志兵。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鹰潭市建设路5-1号。
负责人陈学良,职务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林荫东路129号。
负责人熊东升,职务经理。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余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孙某、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赣L×××××(事发时套用赣L×××××号车牌)小轿车沿320国道由鹰潭市龙岗办事处向鹰潭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余江县洪湖桥头东侧路段时,孙某从右侧超越其前方正常直行的由左志兵驾驶的赣L×××××号小型客车,其所驾驶车辆的左侧车门部位挂碰到赣L×××××号小型客车右前部位,左志兵向左避让时,与对面驶来的由庄某驾驶的赣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庄某受伤、摩托车乘坐人员黄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孙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余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左志兵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庄某不负事故责任。
肇事车赣L×××××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赣L×××××号小型客车在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同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处投保“直通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赣L×××××小轿车和赣L×××××号小型客车处于保险责任期间。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黄某先后在余江县人民医院、鹰潭市184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05349.89元。2013年9月29日,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庄某在事故受伤后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6827.17元。左志兵为黄某垫付59318.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为黄某垫付医疗费1万元,孙某为黄某垫付9万元。
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4年11月1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与左志兵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孙某、庄某医疗费中12%为非医保用药,该部分医疗费由左志兵承担。
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桂财、余合花、黄珊、黄嘉豪分别是被害人黄某的父亲、母亲、女儿和儿子。被害人黄某与妻子姜早芳于2012年11月1日在鹰潭市月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黄珊、黄嘉豪归黄某抚养。姜早芳与黄某离婚后下落不明,黄某交通事故死亡后,黄珊、黄嘉豪一直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由其祖父母抚养并履行监护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人黄桂财、余合花、黄珊、黄嘉豪等人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三、被告人孙某赔偿黄桂财、余合花、黄珊、黄嘉豪等原告人各项损失合计454560.88元中60%为272736.5元。扣除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20000元和被告人孙某已赔付的90000元,被告人孙某还应赔付给黄桂财、余合花、黄珊、黄嘉豪等原告人62736.5元。四、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人黄桂财、余合花、黄珊、黄嘉豪等人死亡赔偿赔偿限额11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五、被告人左志兵赔偿黄桂财、余合花、黄珊、黄嘉豪等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护理用品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851760.88元中40%为340704.35元;扣除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人黄桂财等人110000元,应赔偿230704.35元。六、以上第五项应由被告人左志兵赔偿的230704.35元,由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直通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左志兵垫付的59318.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0664.7元,剩余486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以上230704.35元中給付。七、被告人孙某赔偿原告人庄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082.17元中60%为16249元。八、被告人左志兵赔偿原告人庄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082.17元中40%为10833.17元。该赔偿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其余833.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直通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九、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人庄某的车辆修理费993元中的496.5元。十、原告人黄桂财、余合花、黄珊、黄嘉豪及原告人庄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款项限各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下午1时许,上诉人孙某驾驶套用赣L×××××号车牌的小轿车(实际车牌为赣L×××××)沿320国道由鹰潭市龙岗办事处行驶至余江县洪湖桥头东侧路段时,从右侧超越其前方正常直行的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左志兵驾驶的赣L×××××号小型客车时,孙某所驾驶车辆的左侧车门部位挂碰到赣L×××××号小型客车右前部位,左志兵向左避让时,与对面驶来的被害人庄某驾驶的赣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庄某受伤,伤情为轻伤乙级,摩托车乘坐人员黄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孙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余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左志兵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庄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3年10月24日,上诉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上诉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7日下午,他驾驶套牌小轿车从路底汪家向鹰潭方向行驶。行驶至洪湖派出所桥头从一辆面包车右侧超车时发生碰撞,他在车里听到声音后没有下车,直接开车离开。22日他到修理厂查看自己车辆上刮的其他车辆的油漆。
2、证人左志兵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1时许,他驾驶面包车从余江往鹰潭方向行驶,行驶至洪湖桥头时,一辆黑色别克车在没有打喇叭的情况下从其右侧超车,刮到了面包车的右前部位。事故发生后他没有踩刹车,而是立即向左打方向避让,与逆向车道上迎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两次碰撞间隔一二秒钟,碰撞后摩托车上的两人摔倒在地上。他立即下车查看并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
3、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当时他驾驶摩托车搭乘黄某,他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和面包车发生碰撞后,面包车就撞到他的摩托车,他和黄某都摔下了车。
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当天,孙某告诉他开车撞到花圃上,9月22日孙某到汽车修理厂看了正在修理的车。
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孙某的别克车左后门被撞得变型,孙某后到了修理厂,并从车门上刮了一些白漆。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左志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庄某和黄某不负事故责任。
7、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肇事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
8、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黄某系脏器、肢体损伤导致并发症死亡。
9、法医人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庄某伤情为轻伤乙级。
10、微量物证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赣L×××××别克车上提取的附着物和赣L×××××号面包车的油漆一致,两车受损部位的方位、高度、形态、附着物吻合,别克车挤插面包车右前端,面包车向左避让与摩托车碰撞。
11、视听资料,证实孙某曾到修理厂查看其车辆碰撞痕迹。
12、孙某车辆的照片,证实孙某系套牌行驶。
13、归案经过说明,证实上诉人孙某在184医院被抓获归案。
14、交通费发票和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桂财、余合花、黄珊、黄嘉豪所花费交通费为26162元。
15、户口簿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桂财、余合花、黄珊、黄嘉豪身份及与被害人黄某是直系亲属。
16、鹰潭市月湖区民政局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政府交通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黄珊、黄嘉豪归被害人黄某抚养,黄某交通事故死亡后,黄珊、黄嘉豪由其祖父母抚养并履行监护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孙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属肇事后逃逸。关于上诉人孙某上诉提出的他不知道事故造成了他人伤亡,他的行为不属交通肇事逃逸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某驾驶车辆从右侧超越前方直行的小型客车时,其车辆的左侧车门碰到小型客车右前部位,孙某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仍逃离现场,而被害人黄某的死亡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因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关于上诉人孙某上诉提出的一审对被害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判决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均依法核算,并无错误,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 华 审判员 李国盛 审判员 赵 阳
书记员:李志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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