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陈名扬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名扬,曾用名陈冠青,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大专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经贵溪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名扬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赣0681刑初25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名扬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陈名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姚明山、郑永富、XX建、杨建军(另案处理)等以贵溪市福达家园聚福楼六单元311室为窝点,组织开展“天津天狮”传销活动,被告人陈名扬于同年4月15日进入该传销窝点。
被害人林某于2016年5月1日被骗入该传销窝点,在郑永富、XX建、杨建军的指挥安排下,王阳、于燕杰、王来勇等人对林某跟随看守并限制其人身自由。
期间杨建军曾安排陈名扬看守林某,后郑永富发现后认为陈名扬不适宜看管新人,并予以制止。
直到2016年5月6日被公安民警解救,被害人林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五天,上诉人陈名扬实际参与对林某看守约二小时。
案发后,被告人陈名扬于2016年5月6日经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名扬以让被害人林某加入传销组织为目的,参与非法限制林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上诉人陈名扬上诉所称他是受胁迫才看守被害人林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名扬以让被害人林某加入传销组织为目的,参与非法限制林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上诉人陈名扬上诉所称他是受胁迫才看守被害人林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熊胜生
书记员:李志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