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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黄山圆盘道西约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将横穿道路的仲某某撞倒,后仲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仲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仲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留在现场并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仲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审理期间,经过法庭主持,被告人杨某对调解协议内容提前履行完毕,被害人仲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予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顶海

书记员:程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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