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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伟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2时12分许,被告人章某甲驾驶闽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建公路由南丰县城往建宁县方向行驶,行至太和镇太和村窑上组交叉路口路段时未按规定超车及未减速慢行,与同向骑自行车左转弯的被害人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拨打了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章某甲及其儿子章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的妻子刘某,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在收到被告人章某甲的赔偿款后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章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害人李某甲常住人口查询、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检验鉴定委托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司法鉴定许可证、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拨打了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在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被告人章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又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章某甲系偶犯、初犯、自首,认罪、悔罪,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章某甲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审 判 长  邱灿辉 人民陪审员  邓 兰 人民陪审员  黄永琴

书记员:封令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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