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家住南丰县。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德祥,南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2,男,家住南丰县。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1,男,家住南丰县。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女,家住南丰县。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炜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1,女,家住南丰县。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1,女,家住南丰县。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小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李某1、陈某、聂某1、姚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王某2、李某、陈某1、聂某1、姚某1及王某1、陈某、聂某1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3时许,南丰县公安局白舍派出所民警万某1在该所值班时接到群众举报称,白舍镇三坑村有人借“荣华寺”演戏之机聚众赌博。万某1在向所领导汇报后带领本所协警万某2、艾某、章某、何某、冯某迅速赶至“荣华寺”。到达后看到寺内放有七台自动麻将机,麻将机上放有用来赌博的20张麻将。万某1告诫当时在场的村民不要参与赌博,村民聂某8开始对协警进行辱骂和威胁。在万某1说出警的民警和协警下午在“荣华寺”执勤不会离开时,村民聂金泉对协警艾某进行推搡。万某1上前劝阻,聂某8、王某1、王某2等人对万某1进行推搡,万某1在被推搡的过程中拔出身上携带的手枪示警。看到万某1拔出手枪后就有村民喊“将万某1的枪抢走”,于是王某1、王某2、聂某2、聂某3、姚某2等人开始抢夺万某1的手枪。万某1在万某2等协警的保护下退入“荣华寺”内的一个房间并将房门反锁。姚某2将门踢开进入房间,姚某2、姚某3等人继续抢万某1的手枪,被万某2、章某、何某、冯某拦住了。站在房间窗户外的李某1看到万某1在打电话就喊“不要让他打电话,将他的手机抢掉”,接着李某和同村的村民周某、姚某4进入了房间,李某用手拍打了万某1头部两下,并同其他村民抢夺万某2和何某佩带的执法记录仪,还把冯某和章某推出房间。期间被告人陈某和姚某1也进入了该房间对民警和协警进行辱骂。在万某1等人被困在房间内时,白舍派出所牌照为赣F034H警的警车被陈某、聂某1、姚某1等10余名妇女推翻。
2016年4月22日,六被告人主动到南丰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1、万某1、章某、冯某在本次执行公务过程中均受伤,伤势均为轻微伤。
2、被推翻的赣F034H警的车辆修复费用为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王某2、李某1、陈某、聂某1、姚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1、何某、冯某、万某2、章某、艾某、聂某、官某、姚某5、姚某6的证言,3份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人员名单列表,一组视频截图辨认,法医临床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员资质证,白舍派出所出具的《关于2016年3月27日白舍派出所前往白舍镇三坑村出警情况说明》,白舍派出所所长李某2于2016年4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白舍派出所出具的《关于2016年3月27日白舍派出所万某1佩枪前往白舍镇三坑村情况说明》,值班记录,白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万某1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持枪证,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1、王某2、李某1、陈某、聂某1、姚某1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李某1、陈某、姚某1、聂某1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执行职务,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李某1、陈某、姚某1、聂某1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2、李某1、陈某、姚某1、聂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无前科,系偶犯、初犯。案发后,六被告人均主动到南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庭审中六被告人又均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陈某、聂某1的辩护人提出王某1、陈某、聂某1无前科,系偶犯、初犯、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陈某和聂某1系从犯,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王某1不是本案的组织者和指挥者,被告人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应认定为主犯,也不应对被告人陈某、聂某1、姚某1翻警车的行为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1、王某2供述了“荣华寺”以前演戏时“荣华寺”的“头人”(指演戏的组织者)商量过如警察来“荣华寺”抓赌就把警车拦住,不让民警进寺内。两被告人的该供述证实了“荣华寺”的“头人”在本案之前有妨害公务的共同故意。证人万某1、聂某7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万某1和协警进入“荣华寺”后,王某1叫万某1到寺庙后面说话,要求万某1让“荣华寺”赌最后一天,把在“荣华寺”的民警和协警撤回去,并打电话给村书记聂某7,叫聂某7向白舍派出所的李某2所长求情。在李某2拒绝了王某1的要求后,王某1对万某1进行了语言威胁。万某1和聂某的证言与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能相互印证,结合王某1“头人”的身份,足以证实王某1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推翻警车是被告人陈某、姚某、聂某1等十余名妇女实施的,王某1对翻警车的行为不知情。故王某1不应对翻警车的行为负责。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王某1为主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的王某1不应对翻警车的行为负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六被告人系自首,偶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2、李某1、陈某、姚某、聂某1系从犯,依法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2、李某1、陈某、姚某、聂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五、被告人姚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六、被告人聂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审 判 长 邱灿辉 人民陪审员 胡志荣 人民陪审员 黄永琴
书记员:封令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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