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又名李小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莲花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晓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妻子。诉讼代理人段国祥,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新云,绰号“木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莲花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莲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2月18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以被告人彭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诉讼代理人李晓芳、段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17日晚11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来到莲花县湖上村招呼站彭某2家的小店里玩时,看见被害人李某1也在该店里玩。彭某想起之前自己有恩于李某1,而自己约在三年前曾向李某1借3万元钱,李某1不肯,想起便来气。于是,彭某便到店外其自己的面包车里拿了一把铁锤藏进衣服里,又返回到店里,并在李某1的身后叫了句“小兵”(李某1又名李某3),李某1朝右侧过头来。这时彭某拿出铁锤朝李某1头顶重重地砸了一锤,后被彭某1等人劝开,李某1头部被砸伤流血,被人送往医院治疗。事后,彭某便自动到莲花县公安局湖上派出所投案。经鉴定,李某1系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及左侧头顶部头皮挫创长4cm,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被告人彭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轻伤一级,要求被告人彭某赔偿其损失共计20万元。其中医疗费12155.53元、护理家属的住宿费870元、误工费8万元、护理费2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营养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000元、皮具厂延期开工生产经济损失1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于民事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系朋友关系,大约在三年前,彭某向李某1借款三万元,李某1未答应,双方产生矛盾。2018年2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彭某来到莲花县湖上村招呼站彭某2家的小店里玩,看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也在该店里。于是,彭某便到店外其自己的面包车里拿了一把铁锤藏进衣服里,再返回到店里。彭某在李某1的身后叫了句“小兵”,李某1朝右侧过头来,这时彭某拿出铁锤朝李某1头顶砸了一锤,后被彭某1等人劝开。李某1头部被砸伤流血,被送往医院治疗。随后,彭某便主动到莲花县公安局湖上派出所投案。经莲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系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及左侧头顶部头皮挫创长4cm,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受伤后便被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2月18日转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10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1731.53元。出院医嘱:1、警惕癫痫发作及迟发性颅内改变;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8年4月3日,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复查,花费424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认定为22096.72元。其中医疗费12155.53元、住宿费870元、误工费3536.19元(168.39元/天×21天)、护理费2865元(135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交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刑事部分的证据1、铁锤一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打伤李某1的工具系一把铁锤。2、归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彭某系主动到湖上派出所投案。3、湖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彭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彭某出生于1979年12月20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1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彭某用铁锤打伤其堂哥李某3(户口登记名为李某1),后来彭某被人劝开了,李某1被送往县医院治疗。6、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17日晚上,其在湖上招呼站处的彭某2店里看打牌,彭某右手拿着一把铁锤,喊了一声“小兵”后就在李某3的头顶上砸了一铁锤,李某3就倒下去并且头部在流血。7、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17日晚上23时许,其在其店门外聊天,有人说店里面打架了,其进门后看到李某2与彭某1扶着头上流血的李某3,彭某4牛在一旁说还要打李某3,其将彭某4牛推出店门外,之后李小兵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了。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17日晚上23时许,其听到店里乱轰轰的声音,进到店里看到李某3头上正在流血,有人拦在李某3和彭某4牛之间劝架,彭某2把彭某4牛推到店门外了,彭某4牛站在店门外说他要去派出所自首。回到店里其看到地上有一把铁锤,民警来店里调查时将铁锤依法扣押了。9、证人彭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17日晚上23点多,其在湖上招呼站彭某2店里烤火,看到彭某4牛拿着一把铁锤朝李某3的头顶砸下去,李某3的头上在流血,之后就被送往医院了。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三年前彭某4牛向其借钱,其没有答应。2018年2月17日晚上23时许,其在湖上村招呼站彭某2的店里和人聊天时,被彭某4牛用铁锤在头上砸了一铁锤,彭某4牛准备再来打时,被彭某1挡住了,之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1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4份,证实:2018年2月17日23时20分许,其去湖上村招呼站彭某2店里玩,看到李某3也在,想起过去帮他那么多,他却不记情,心里来气。其到店门外面包车里拿了一把铁锤藏进衣服。返回到店里后,其站在李某3右侧后面一条凳子上,叫了一句“小兵’’,李某1朝右边侧过了头,其就用右手把铁锤从衣服里拿了出来,朝李某1的头顶重重地敲了一锤,彭某1打了其右手一下,铁锤被打到地上。然后其被人推出了店里,之后其就到派出所去了。12、莲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莲)公(司)鉴(临床)字[2018]5号鉴定意见一份,证实:李某1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及左侧头顶部头皮挫创长4cm,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3、莲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莲公(刑)勘[2018]020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及照片十张,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莲花县湖上乡湖上村陈小香店内。二、民事部分的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实:李某1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门诊发票、住院发票、用药清单,证实:李某1的医疗费用共计12155.53元。3、住宿费发票一张,证实:在萍乡治疗期间李某1的家属花费住宿费870元。4、照片6张,证实:被告人彭某用铁锤击打李某1后,李某1头部流血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22096.72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出的误工费8万元(按4个月计算,每月收入2万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和个人收入情况,故对李某1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江西省2017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住院时间,认定李某1的误工费为3536.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出的皮具厂延期开工生产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出的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考虑交通费确有损失,本院酌定为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二、由被告人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共计22096.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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