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谢某某
张某某
暨诉讼代理人揭继文(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1960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家住奉新县冯川镇城郊村下园组54号。
诉讼代理人黄秉沐,奉新县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揭继文,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事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秉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揭继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害人谢某某在冯川镇滨江世纪城工地上,阻止被告人张某某雇请的挖机施工。
被告人张某某看见后便上前制止,双方发生撕扯,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谢某某打倒在地,致使被害人谢某某受伤。
经鉴定,谢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万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摄影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提出是被害人谢某某先向其泼粪他才动手打伤谢某某的辩解。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提出本案的引发系被害人谢某某阻挠施工,将粪便泼向挖机司机和被告人张某某造成,谢某某的行为涉嫌侮辱罪,且谢某某先用粪勺击打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出于自卫才用拳头殴打了谢某某导致其受伤,谢某某存在严重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案,如实陈述了事情发生经过,属自首,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某属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轻伤二级,伤残九级,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住院医疗费23748.09元,住院误工费8568.88元,护理费85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住院营养补助费1840元,鉴定费3166.5元,交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97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48788.35元,扣除张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143788.35元。
并提供了身份证、户口薄、医学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鉴定、伤残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CT、磁共振检查报告单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部分医疗费用于营养谢某某的头部,与实际损伤不符,该部分医疗费应剔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过高,医学鉴定显示谢某某是腰1-2右侧模突骨折,而鉴定结论却认定是腰1、2椎体两个横突骨折,且定残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因工伤致残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有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依据该标准,谢某某的伤势评定不了伤残,即便如此,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亦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谢某某阻挠其雇请的挖机施工,并向其泼洒粪便的情况下,没有冷静处置,相互撕扯并殴打谢某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前往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谢某某泼了粪挨了打,同时亦如实陈述了其动手殴打谢某某的事实,在谢某某的伤势鉴定为轻伤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其亦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害人谢某某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可相应减少被告人张某某的刑罚量。
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相应减少刑罚量。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谢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谢某某因阻挠施工向挖机和其本人泼洒粪便后,与谢某某发生撕扯时殴打了谢某某,此时谢某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没有必要采取殴打的方法进行制止,不属正当防卫。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之间没有达成和解,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侵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对本案的引发存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张某某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四千零八十一元五角八分,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谢某某阻挠其雇请的挖机施工,并向其泼洒粪便的情况下,没有冷静处置,相互撕扯并殴打谢某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前往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谢某某泼了粪挨了打,同时亦如实陈述了其动手殴打谢某某的事实,在谢某某的伤势鉴定为轻伤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其亦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害人谢某某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可相应减少被告人张某某的刑罚量。
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相应减少刑罚量。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谢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谢某某因阻挠施工向挖机和其本人泼洒粪便后,与谢某某发生撕扯时殴打了谢某某,此时谢某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没有必要采取殴打的方法进行制止,不属正当防卫。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之间没有达成和解,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侵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对本案的引发存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张某某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四千零八十一元五角八分,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余毛毛
书记员:黄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