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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某、陈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宜丰县。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折合立木蓄积1.117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冷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折合立木蓄积1.117立方米,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高安市社区矫正监管中心、宜丰县社区矫正监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的《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四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判处非监禁刑,并制定了社区监管、帮教措施,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冷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冷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毛毛

书记员:梁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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