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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李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龙飞(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万载县罗城镇湖溪村标公组。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经宜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飞,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由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底至10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为在承包经营的万载县罗城镇湖溪村“槽里”山场造林,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雇人采伐宜丰县芳溪镇香源村“横槽”山场及万载县罗城镇湖溪村“槽里”山场的10株樟树,后雇车卖出。经鉴定被采伐的10株樟树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宜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10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可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判对相关从宽量刑情节已作考虑,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10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可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判对相关从宽量刑情节已作考虑,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贾莉
审判员:许俭
审判员:孙丰堂

书记员: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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