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在家中吃午饭并饮酒若干,随后驾驶赣C×××××号北京福田面包车上班。当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该车返家,在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阳明大道与潘坊社区交叉路口路段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吴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魏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样检测鉴定,被告人魏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0.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事后,被告人魏某己赔偿伤者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魏某供述;3、证人吴某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抽血经过说明;6、被告人魏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及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表;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8、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2015】机检字542号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检验报告书;9、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毒物)字[2015]1625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10、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宜公交认字(2015)第0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12、行政处罚材料;13、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三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魏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周伟丽
书记员:黄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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