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黄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住宜黄县。被告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住宜黄县。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9月12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宜黄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黄县看守所。
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认为其妻子吴某4与其离婚纠纷系其小舅子吴某1从中挑唆而引起,遂怨恨吴某1。2017年9月11日14时许吴某1与其妻子周某及其堂兄吴某2、堂弟吴某3来到黄某某居住的宜黄县凤冈镇成功名苑小区,欲与黄某某将事情讲清楚。在成功名苑小区五栋楼下的一号车库旁,吴某1及其妻子周某见到在车库内的黄某某,双方见面后,吴某1与其妻子说明来意,黄某某则拿起一根长约1米的铁棍朝吴某1的头部击打数下。随后铁棍被吴某2抢下,吴某2及吴某1一起将黄某某按压在车库门口的空地上。后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诉称,2017年9月11日下午15时许,原告人吴某1因姐吴某4与被告人黄某某离婚之事怀疑原告人唆使所致,多次到吴某1家中闹事,当吴某1到被告人黄某某家评理时被黄某某手持铁棍打伤多处,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人吴某1的诉讼请求如下: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原告人吴某1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14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900元。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符某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认为其妻子吴某4与其离婚纠纷系其小舅子吴某1从中挑唆而引起,遂怨恨吴某1。2017年9月11日14时许吴某1与其妻子周某及其堂兄吴某2、堂弟吴某3来到黄某某居住的宜黄县凤冈镇成功名苑小区,欲与黄某某将事情讲清楚。在成功名苑小区五栋楼下的一号车库旁,吴某1及其妻子周某见到在车库内的黄某某,双方见面后,吴某1与其妻子说明来意,黄某某则拿起一根长约1米的铁棍朝吴某1的头部击打数下。随后铁棍被吴某2抢下,吴某2及吴某1一起将黄某某按压在车库门口的空地上。后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9月15日,宜黄县公安局凤冈派出所受理吴某1被故意伤害一案。2、立案决定书证实,宜黄县公安局于2017年9月15日决定对黄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3、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73年8月2日,作案时已成年。4、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9月11日15时许,宜黄县公安局凤冈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凤冈镇成功名苑5栋有人打架,接警后民警黄小军和协警赶到现场,在小区5栋前面空地上,见有两男子(其中一男子身上有血)把一男子摁倒在地,旁边一女子(周某)称,被摁倒在地上的男子用铁棍打了他丈夫,女子并把一根铁棍交到民警手里,随后民警把地上的男子带到警车上,现场的周某和那根铁棍也一并带上警车,回派出所调查。身上有血的那名男子上了救护车,去医院治疗。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宜黄县公安局对作案工具,一根长约1米,直径约3厘米的铁棍进行扣押。6、情况说明证实,吴某1称,2017年9月11日下午,在宜黄县凤冈镇成功名苑小区内被黄某某打伤头部后,吴某1本人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其身上的血衣(白色T恤)被医生脱下,扔进垃圾桶,现已找不到。7、宜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黄某某因故意伤害吴某1而于2017年9月12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收缴铁棍一根。8、宜黄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黄维正司某所(2017)临鉴字第166号)证实,被鉴定人吴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9、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作案现场及方位情况。10、宜黄县犯罪嫌疑人行政、司法拘留人员体检表证实,2017年9月12日,黄某某,男,44岁,身份证号码,目前身体状况正常,身体各项指标均未见明显异常。1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认为他和妻子吴某4闹离婚是因为她和丈夫吴某1在从中作梗,2017年9月11日下午2时许,她和丈夫到成功名苑小区找黄某某说清楚此事,黄某某看到她丈夫吴某1二话不说,拿起车库内的铁棍就朝她丈夫打来,铁棍长约1米,直径约三、四厘米,铁棍外面是红色,在她丈夫头上打了四、五下,随后黄某某手上的铁棍被别人抢下。12、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11日下午1时左右,他和堂兄吴伍仔陪吴某1夫妇去成功名苑找其姐夫解决家务事。他在门口的超市买烟,吴某1夫妇先骑摩托车进入了小区,他买完烟走进小区时,看见姐夫拿起手中的铁棍往吴某1的头上打,吴伍仔就马上冲上去抢铁棍,将铁棍抢了下来,后来吴某1和吴伍仔就将姐夫按在地上,他就拿出手机打110和120。13、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他父母闹离婚,他父亲以为是他母亲娘家人教唆的,就报复他舅舅,之前也多次到他舅舅家闹事。2017年9月11日14时许,他在凤冈镇成功名苑的家中听到楼下有吵闹声,他下楼在他家的车库外面的空地上,看见舅舅吴某1头部、身上有血,他父亲被吴某1还有我堂舅吴某2两人摁在地上,旁边有一根铁棍,外表红色,像是用塑料包裹起来的。铁棍外面的红色塑料像是他们家车库里的红色塑料胶带。14、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实,她和丈夫黄某某正在闹离婚,因为黄某某多年对她使用家庭暴力,平时又好吃懒做,还总是怀疑她藏了他的钱。2017年3月12日,她和黄某某还有儿子三人在温州时,黄某某对她和她儿子故意伤害,事后她弟弟吴某1知道后就找她和黄某某谈过,做过黄某某的思想工作,之后她到法院起诉要离婚,黄某某认为是她家里人怂恿她离婚,所以记恨了她家人。黄某某打伤吴某1时她在温州。15、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11日下午1时许,他陪他堂弟吴某1及他妻子周某一起去找吴某1姐夫黄某某,问明黄某某威胁周某的原因。到了成功名苑小区门口,他停下摩托车买了包烟,吴某1夫妻先进入小区。他进入小区时看到吴桂夫妻正站在黄某某车库门口,黄某某站在车库内,他们说了几句话后,只看见黄某某先是朝吴某1的胸前推了一下,随后黄某某拿起手里的一根铁棍朝吴某1的头上打了几下,吴某1忙叫他过去,黄某某见他过来,又拿铁棍追他,他退了几十步,黄某某没有再追他,转身又拿铁棍打吴某1。在打的过程中,吴某1趁机在黄某某的后面推了黄某某一下,黄某某跌在地上,随后吴某1搂住黄某某的脖子,他从黄某某的手中把铁棍抢下,旁边有群众见吴某1头上出血,然后他就和吴某1一起把黄某某摁在地上。那根打人的钢筋是实心的,长度不到一米,直径约3个厘米,粗看外面是红色的,后面听人说外面是用红色的塑料带包扎起来的。16、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一点钟左右,吴某1夫妇还有他们的两个亲戚到她家来找她弟弟黄某某,说她弟弟黄某某在他家闹事,她说黄某某不在她家后四人便离开了。她就打电话给黄某某通知他吴某1找他去了,但是黄某某当时没有接她的电话。大概到了当天下午快三点的时候,她在外打工的妹妹在微信上发了黄某某与吴某1发生冲突的视频给她儿媳妇廖芳琴,她看到了视频之后就坐公交车去了城南现场,当她看到现场的时候看见黄某某被110民警带走了。17、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实,黄某某认为他现在和他姐姐闹离婚是他在从中捣鬼。2017年9月11日11时40分许,黄某某到他家扬言要打他,被他妻子周某推出门外。当天下午1时许,黄某某又打他妻子电话,说下次看到他们要对他们不客气。当天下午2时许,他带着他妻子、还有他堂兄弟吴某2、吴某3四人去找黄某某把事情说清楚,他在凤冈镇城南成功名苑小区黄某某的车库内看到黄某某,他站在车库门口,黄某某从车库内出来,二话没说就拿放在车库内厕所旁的一根铁棍朝他打过来,在他头上打了四下,随后他和堂兄弟吴某2、吴某3等人一起把他摁在地上,在地上他还说要弄死他。他们来的时候没有带任何工具。1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9月11日下午,他正在成功名苑小区他自家车库内给电动车充电时,她妻子的弟弟吴某1和他妻子及吴某1的堂兄、姐夫四人来到车库内,吴某1对他说看他不顺眼,就拿起带来的铁棍朝他打来,铁棍1米左右,直径三、四个厘米,铁棍外面有红漆,打到他的后脖子及腰部,然后他就抢他手里的铁棍,在抢的过程中,铁棍伤到了他的头部,但不是他打的,在抢的过程中,他们离开了车库,来到了小区内的空地上,然后他们四人就对他拳打脚踢,没多久警察来了,把他们带到凤冈派出所。现场就只有他和吴某1他们,没有其他人了。他于2017年3月份因故意伤害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鞋都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是因夫妻矛盾,他在鹿城区的家中用剪刀将妻子吴某4刺伤。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出院记录一份、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人吴某1因伤住院6天,花费住院费5290.85元,花费鉴定费700元。以上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
宜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5日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淑清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吴某1受伤,其理应赔偿被害人吴某1的经济损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即:1、医疗费5290.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3、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4、误工费437.58元(26620元/年÷365天×6天);5、鉴定费7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的实际经济损失为6788.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七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医疗费529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437.58元,合计人民币6788.43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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