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袁某
朱水清(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
古某
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水清,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古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古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朱水清、被告人古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4月份,被告人袁某、古某二人通过媒人与他人相亲,并以相亲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详述如下:
(一)2014年1月27日(农历2013年腊月27日),经媒人周细道介绍,被告人古某在其母亲袁某陪同下与新余分宜男子李某乙在袁州区袁山公园见面相亲,李某乙被告知古某系袁州区新田镇人。之后,被告人古某、袁某伙同媒人周细道及冒充古某姑姑的钟华英、冒充古某叔叔(或姑父)的吴某和一个小女孩共同前往李某乙家中谈定亲事宜。期间,被害人李某乙方陆续拿了1200元定金、6800元见面礼以及1800元家长费给女方(古某父母及弟弟各600元),此外,被害方还给了所谓的女方亲属共计1400元(钟华英、吴某各600元,小女孩200元)。次日,被害人李某乙陪同被告人古某逛街时为其花费3000余元购买衣物、1200余元购买金戒指。同年1月30日(农历大年三十),被害人李某乙方再次拿840元礼金给古某。农历年后,被告人古某前往深圳市被害人李某乙工作处游玩,之后谎称要去父母在江苏无锡的务工地,让李某乙为其购买飞机票后离开。2014年3月初,被告人古某更换手机号码并失去联系,被害人李某乙后通过派出所查询得知古某的真实家庭住址,古某的爷爷奶奶等亲属也均不知道古某相亲事宜,李某乙于同年3月28日报案。
(二)2014年3月24日,通过媒人吴煌胜、钟华英等人介绍,被告人古某与上饶男子饶某乙约定见面相亲。同年3月26日上午,被害人饶某乙、其父饶某甲、其姨妈黄园秀、媒人吴煌胜来到宜春,当天上午在宜春市森林公园与被告人古某、袁某及媒人钟华英见面。随后,饶某乙等人提出要去女方家中看看,见无法拒绝后,被告人袁某、古某伙同媒人钟华英商量决定找地方冒充女方家,由媒人钟华英联系了宜春市袁州区辽市乡肯塘村易文生,并联系出租车前往易文生家中,由易文生冒充古某伯父。在易文生家中,被害人饶某乙支付了32000元定金给袁某,400元长辈费给易文生。随后众人返回宜春吃饭,期间,陆续又来了两名所谓的媒人,饶某乙方则再次支付了600元给袁某,600元给三名宜春媒人(一人200元)。饭后,饶某乙方想带古某回家,遭到拒绝,最后约定由饶某乙一人留在宜春玩几天后带古某回家。次日,被告人古某假意带饶某乙前往新余市游玩,到达新余后,将饶某乙带至新余市肯德基门口,古某借故离开,后只身一人返回宜春,并将留给饶某乙的手机号码关机。被害人饶某乙意识到被诈骗后于同年3月29日报案。
(三)2014年4月初,在媒人吴某的安排下,被告人古某又与安徽男子丁某乙在宜春见面相亲,之后被告人古某、袁某伙同吴某一同前往丁某乙家中。期间,被害人丁某乙支付了30000元定金及800元见面礼给袁某,支付800元媒人费及200元交通费给吴某。当日被告人袁某、吴某返回宜春,被告人古某在丁某乙家中留宿一晚后,次日一人前往深圳。此后,在被害人丁某乙方多次要求退钱的情况下,被告人袁某、古某等找各种理由拖延。
(四)2014年4月7日,经媒人“老邓”(情况不详)、钟华英等人介绍,被告人袁某携带名为聂锦红的身份证,并以聂锦红的身份冒充单身女性与樟树男子危某见面相亲。在媒人的要求下,被害人危某支付了2000元红包钱给袁某,之后双方以电话联系。期间,被害人危某多次要求被告人袁某陪同自己去外地务工均遭拒绝。同年4月20日,被害人危某从外地务工回宜春与袁某会和,直至4月23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袁某、古某二人抓获。
案发后,二被告人及袁某的朋友陈均儿通过侦查机关退还被害人李某乙11840元及金戒指1个,退还饶某乙35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综上,被告人袁某实施诈骗四次,诈骗金额83640元;被告人古某实施诈骗三次,诈骗金额8164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袁某、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古某定罪处刑。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诈骗,被告人袁某未使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该笔不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袁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袁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第一、二、三笔犯罪中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古某基于一个犯意实施了多次诈骗行为,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第三笔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古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还被害人的钱物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铙品松、丁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
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古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
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第一、二、三笔犯罪中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古某基于一个犯意实施了多次诈骗行为,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第三笔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古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还被害人的钱物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铙品松、丁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
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古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
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周梅珍
审判员:周楚云
书记员:王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