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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务农。
诉讼代理人卓冈荣,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栋,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卓冈荣,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李玉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是邻居,2015年10月9日上午,王某甲要将自家门前的一棵梧桐树砍掉,因王某甲家树的枝干已蔓延到王某乙家的老房子的屋顶,王某乙要求王某甲在砍树时要先说一声以便有人在房子里好避开,以免发生意外,王某甲说要叫人来帮忙砍的,如果造成损毁会赔偿的。当日中午一时许,王某甲在没有告知王某乙的情况下,将树砍倒,树的主干压倒在王某乙家的围墙上,枝干压倒在王某乙老屋屋顶,造成该屋顶及瓦片受损,因当时王某乙与妻子正在老房子里,为此被告人王某乙走到被害人王某甲家门口与其理论,随后发生争吵,接着两人互相厮扯,王某甲摔倒在地,被告人王某乙压在王某甲身上,王某甲小舅子徐某见状,拿着斧头冲过去,被在场的王某丙拉住。被害人王某甲从地上爬起来往其老屋跑,并拿起木棍朝追过来的王某戊捅了一下,被告人王某乙便从背后抱住王某甲,将其压在电瓶车上后电瓶车和两人一起倒地。王某丁赶到后劝止。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原告人五千元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受伤在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264.8元、护理费4,765.8元(60天×79.43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人民18,980.6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9日早上,其邻居王某甲要砍掉自己院子里面的那棵树,因为树的主要枝干都蔓延到其家老屋顶上了,其对王某甲说砍树时小心点,不要砸到其家的房子,要砍树时就与其说一声,怕万一有危险,其家人好避开。王某甲说他是内行,不会把树弄到其家房上。中午一时左右,当时其父亲在大厅,其夫妻两人在老屋喂鸡,突然王某甲家的树上半部分直接就倒在其头顶,将其夫妻两吓了一跳,当时其父亲就往王某甲家走去,其随后也往王某甲家走去,等其走到王某甲家门口时,看到王某甲与其父亲厮扯,其上前劝架,王某甲的小舅子以为其要打架,就拉住其的手,王某甲打了其腰部一拳后往家跑,从家里拿了一把柴刀出来,用刀背打了其父亲腰部,其就上前抢柴刀,没抢下,其就将王某甲抱住按倒在地,两人同时倒地,柴刀也掉在地上,王某甲的小舅子举起斧头想打其,被其妻子拦住了,之后王某甲又往家跑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捅了其父亲一下,其看到后就抱往王某甲,两人又摔倒在地,在地上滚来滚去,还把边上的一辆电瓶车撞倒了,后来王某丁等人过来劝架,其就回家了。当庭供述,王某甲砍树前未知会其,其父亲找上门理论的时候不道歉,并威胁说要杀了其父亲,其在王某甲第二次拿刀出来的时候抱住王某甲,王某甲的伤可能是在二人抱在一起的时候,其用力过猛,撞倒了电瓶车,造成了王某甲肋骨骨折。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9日上午,王某丙来其家帮其砍树,当将绳子绑在树上时,邻居王某乙过来问其树倒了会不会压在他家房子上,其说不会,如果树倒了造成损失会帮忙修理好。中午1点左右,其与王某丙、徐某三人将树放倒,结果树干中间的部分倒在王某乙家围墙上,前部树枝划到了王某乙家老屋屋顶,砸坏了几块瓦,其便对王某乙说会帮忙修理好的,王某乙什么话也没说紧接着就走到其家门前直接一拳打在其额头处,王某乙父亲王某戊也朝其胸口处打了一拳,其跑开,王某乙还追上前将其按倒在地,坐在其头部,与王某戊二人用拳头朝其胸口用力的打。其爬起来后往家里边跑去,跑到大厅的时候王某乙又追上前,从门口处拿了一把锄头朝其胸口捅了一下,并又将其按倒在地,一家四口再次对其进行了殴打,直至其躺在地上不动。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早上8点,其应王某甲要求到王某甲家帮忙砍树。大约10点左右,王某乙就来找王某甲说树倒下来前要通知他,并问树砍倒了会不会压到家里的房子,王某甲说不会,如果压到了会负责修好的。到了12点40左右,其与王某甲、王某甲的小舅子徐某三人开始砍树,树倒下来后树干倒在围墙上,枝丫部分则压坏了王某乙老房子的几片瓦。一会儿王某乙就一个人到王某甲家,责怪王某甲事先不通知他,倒下的树还压坏了他家房子,二人就此事吵了起来,接着抱在一起打了起来,其不知道是谁先动手的,只看到王某乙将王某甲压倒在石子堆上,还骑在王某甲身上,将王某甲死死按住。王某甲的小舅子徐某拿了斧子想上前帮忙,其抢下斧子后就看到王某甲往自家老屋内跑去,王某戊、王某乙父子二人在后面追,其跟着走进王某甲家大厅看到王某甲躺在地上还对其说胸口很痛,说是王某戊、王某乙二人还捅了他,但其没有看到王某戊动手打王某甲。随后其就打电话报警了。
4、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上午,其听儿子王某乙说今天王某甲要砍树。到了中午12点左右,其在家听到一声响,就赶紧出门看,看到了王某甲家树干压在其家后屋屋顶,其责问王某甲,王某甲还用手指点其,其将王某甲的手打开。王某甲就跑回老屋内,拿了一把柴刀用刀背朝其砍去,其用左手挡,刀背砍到了其左侧臀部(大腿根部),其摔倒在地上,王某甲还想继续砍,其儿子王某乙就跑过来抱住了王某甲,二人摔倒在地上,这时候王某丙将二人劝开。王某甲从地上爬起来后从家里面拿了一把锄头,还用锄头捅其,其躲开。见此,王某乙又上前从身后将王某甲抱住,王某甲脸朝电瓶车倒地,二人连人带车一起倒在地上。
5、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得知王某甲家要砍树,其便让丈夫王某乙嘱咐王某甲小心一些,树别压到自家老房子。中午,当其在自家屋后照看小鸡的时候王某甲家的树就直接倒在了其头顶上方,还有一块瓦片掉在其头顶。其公公王某戊得知后就和其一起去找王某甲,看到王某甲拿了一把砍刀站在家门口,其公公王某戊便责问王某甲为什么不告知一句就直接砍树,导致树倒在其屋顶,二人就此吵了起来,王某甲便用柴刀打了一下其公公的右手臂,二人就抱在一起倒在边上的石子堆上。王某乙听到响动后就来,抱住了王某甲,王某甲让小舅子徐某帮忙,徐某拿了斧子上前被王某丁拉开。此时,王某乙放开了王某甲,王某甲却跑到老屋里面拿了一把锄头出来,捅了王某乙一下,王某乙就上前去抢锄头,二人就抱在一起扭来扭去碰到了电瓶车,其看到王某乙抱着王某甲背部,王某甲面朝下压倒在电瓶车上,见此其就将王某乙拉开,接着他们就离开了。
6、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12点多,其听到后屋一声响,出去便看到王某甲家的树倒在了其家屋顶上,便走到王某甲家,看到王某甲手上拿了一把柴刀,用刀背打了王某戊后腰,王某乙见状上前抱住王某甲,并压倒在石子堆上,随后被拉开。接着王某甲跑回老屋拿了一把锄头,王某乙就上前抱住他,让他不要再打了,二人抱在一起动来动去,碰倒了边上的电瓶车,二人都倒在了地上。
7、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正在周凤枝家里玩,听到外面有响声,便跑出去看,并听到了吵架声。循着声音,来到王某甲家,见王某甲及小小舅子徐某在前跑,王某戊及儿媳妇在后面追,其就劝阻。后来王某乙见王某甲拿了一个东西打王某戊,就朝王某甲扑过去,两人将边上的电瓶车撞倒了,王某乙将王某甲按在倒了的电瓶车上,王某甲哎呀叫了一声。其朝王某乙大喊了一句:出来,还要打架。王某乙、王某甲先后起来,没有再打了。电瓶车先倒地,王某乙抓住王某甲的背部,王某甲正面倒在电瓶车上,王某乙压在王某甲的背上。
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姐夫王某甲于2015年10月9日10点多钟叫其帮他砍树,在砍树中与邻居发生了纠纷,两家人打架的事实。
9、玉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鉴(法)字[2015]02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玉山怀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玉怀[2015]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甲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护理60日,营养60日。
10、玉山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票据,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发票证实了王某甲因伤住院治疗25天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
11、玉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实了案发现场及树倒后的情况。
1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双方经派出所调解不成的事实。
13、收条证实王某乙已付王某甲医药费5,000元的事实。14、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的户籍信息附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相邻纠纷发生厮打,双方在互相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致伤王某甲达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提出王某甲有过错在先和辩护人李玉栋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被害人王某甲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人已赔偿原告人的部分损失,原告人王某甲提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依法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出合理的诉求有: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从玉山县文成镇到玉山县人民医院的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因实际发生了,可酌情认定为200元、鉴定费,依法予以支持,提出在外地治疗耳朵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可保留诉权,待查清事实后再行起诉,提出的误工费因王某甲已年满六十周岁,又没有提供相应的务工证据,故不予支持,其他诉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害人王某甲在本案中有过错,故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王某甲应自行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264.8元、护理费4,765.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人民18,980.6元。由被告人王某乙赔偿15,184.48元,减去被告人王某乙已付的5,000元,实际应付10,184.4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自负3,796.1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 浩 审 判 员  徐健美 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

书记员:钱易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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