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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选、江西奔牛纸业化工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泰和县,系被害人张某8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泰和县,系被害人张某8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泰和县,系被害人张某8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泰和县,系被害人张某8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泰和县,系被害人张某8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系被害人张某8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7,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泰和县,系被害人张某8之子。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易某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泰和县,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永钧,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奔牛纸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748540517P。
法定代表人赵松卫,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松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现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6年12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张某4、张某5及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海军,被告人易某选及指定辩护人朱永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奔牛纸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松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5时47分许,被告人易某选无证驾驶三轮电动车,在泰和县公安局门口对面的道路上撞倒行人张某8,后驾驶三轮电动车逃离现场,致被害人张某8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泰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易某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易某选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易某选如实供述了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8生前职业为农民,出生于1937年4月26日,其共有七个子女,即本案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案发后,被害人张某8被送往泰和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医疗费4588.41元。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选所驾驶的肇事电动三轮车系其本人购买,该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被告人易某选系受雇于化工公司务工,其工作职责是为化工公司喂狗,晚上为化工公司守门。被告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去拿肉喂狗,途中撞上被害人张某8致本案发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化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松系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松卫代表化工公司当庭表示,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易某选的供述,证人肖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6]痕检字第345号《痕迹检验报告书》、吉安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236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6]机鉴(检)字903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公交认字[2016]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易某选及被害人张某8身份、年龄证明,泰和县公安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易某选归案情况的办案说明,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及其他证据,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易某选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95351.91元。其中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其要求赔偿医疗费4588.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害人的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55695元(11139元/年×5年);3、丧葬费依法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为26068.5元(52137元/年÷2);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该项损失酌定为4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为5000元。6、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选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易某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易某选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选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未取得谅解,故不宜对其过于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选依没有法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指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易某选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易某选具有坦白情及被告人易某选未赔偿、未取得谅解,综合对被告人易某选予以量刑。
被告人易某选受雇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化工公司喂狗、守门,发生交通肇事是在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取肉喂狗途中,其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化工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化工公司应当赔偿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95351.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奔牛纸业化工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351.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好武 审 判 员  黄小红 人民陪审员  潘美洋

书记员:胡禄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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