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永修县。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永修县虬津镇虬津宾馆x房间容留余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在上述场所容留余某以同样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江某某的证言、住宿记录、吸毒场所照片、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员 叶方恺
书记员:饶贤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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