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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永修县三溪桥镇三溪桥村公路组的家中容留熊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毒品。同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上述住处容留了罗某某和熊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归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员  叶方恺

书记员:饶贤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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