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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金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横峰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横峰县。诉讼委托代理人罗水定,男,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家住江西省横峰县,系罗某父亲。被告人余金水,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横峰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横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横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夏怡,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6日6时许,葛源镇考坑村汪坞组村民罗某因其父亲罗水定与隔壁邻居余金水家人前一天(11月5日)发生打架,罗某便来到余金水家过问此事,后双方发生打架,罗某头部被余金水持螺纹钢打伤。经横峰县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罗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主要证据:1、被告人余金水的供述;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3、证人罗水定、周某、郑某1、余某、黄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5、鉴定意见;6、归案情况说明;7、户籍材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余金水因邻里纠纷,手持铁棍将受害人罗某打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本院对被告人余金水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诉称:一、要求追究被告人余金水的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判令被告人余金水赔偿医疗费10125.46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368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533.36元,并提交身份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证明、发票等证据。被告人余金水对起诉书指控持螺纹纲打人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金水系正当防卫;本案起因邻里纠纷,被告人一时冲动引发,没有主观恶劣意图;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受害人方面的相关证人证言相矛盾,缺少定案证据;扣押工具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余金水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金水与被害人罗某系同村隔壁邻居。2016年11月5日,因修路双方发生纠纷。次日6时许,被害人罗某及其亲属到被告人余金水家中,质问余金水前天发生纠纷之事,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余金水便手持螺纹钢朝被害人罗某头部砸去,被害人罗某头部被打伤。2016年11月10日,经横峰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伤势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受伤后于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18日在横峰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天数12日,2016年11月18日横峰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罗某出院后全休两周,医疗费为7403.64元;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按江西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人57470元/年准计算,57470元/365日×26日=4093.75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57470元/365日×26日=4093.75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结合住院的地点及天数,酌情给予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091.14元。证明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1、被告人余金水的供述,证明他与罗水定是邻居,有很多矛盾。2016年11月5日14时许,在修路的时候,罗水定说:“路修高点,以免粪池里的水流到他家。”他就拒绝了,一会儿罗水定拿钢钎开始捅铺好的水泥地,他上前拉,双方发生撕扯,经派出所调解此事。11月6日6时许,他在自家二楼睡觉,突然被叫喊声惊醒,他跑下去,看到罗某家里人打他家里人,他气不过就拿时墙上的一根螺纹钢朝罗某头上砸了过去,后来罗某被家人拉开了;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6日5时许,他从杭州回家,6时许,他看见隔壁邻居余金水妻子开门,他就对她说:“头天你家里人把我父亲打成这样,怎么办,叫你老公出来。”余金水大儿子就持螺纹钢冲出来朝他头部砸了一下,接着余金水持螺纹钢朝他头部砸了几下,最后他父亲和姐夫过来拉他出来,送到葛源卫生院治疗;3、证人罗水定(系罗某父亲)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5日16时许,余金水家门口及侧面浇水泥,他家这边路更低,他怕粪池水往这边流,他叫做事工匠浇高点,余金水不肯,他拿起钢钎撬水泥路,余金水拿锄头打在他额头上,他用钢钎朝余金水正面顶过去,最后他被送到葛源卫生院治疗。11月6日6时许,他儿子罗某到余金水家门口过问他被打之事,余金水大儿子就拿铁棍朝罗某头中间打了一下,接着余金水拿铁棍朝罗某头部右侧打了两下,他家人把罗某往外推,最后罗某被送往葛源卫生院治疗了;4、证人周某(系余金水妻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6日6时许,她在厨房烧早餐,听见外面有响声,她出来看,发现大门玻璃被打破了,当时罗某和罗水定手拿一根棍子,罗某看见她,拿凳子朝她胸部打了一下,她就大声说:“炎明打架了,快起来。”她老公余金水、大儿子余某、妹夫史炎明从二楼下来,后来罗水定、郑某2也来到她家,罗某把余某按倒在地,史炎明把罗某拖开,她老公随手拿起钢筋朝罗某头部打去,罗某头上就出血了,最后罗某被他家人送到医院治疗了;5、证人郑某1(系罗某妻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6日6时许,她站在家门口,看见她丈夫罗某在余金水家门口被余金水家人围着打,她就冲过去拦下他们,她看见罗某满脸都是血,当时现场人多,场面混乱,所以她不清楚罗某怎么被打伤的;6、证人余某(系余金水儿子)的证言,证明他与罗某两家之间因为修路的事情有过矛盾,2016年11月6日上午6时许,他在二楼睡觉,突然听到砸玻璃的声音,他下楼看到隔壁邻居罗某用凳子砸他母亲,他冲上去抢凳子,罗某把他按倒在地并用脚踢他肚子,这时他亲戚也下楼把罗某劝开了;7、证人黄某(系罗某亲属)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6日,他看到罗某在余金水门外对着屋里喊:“黑倪(余金水的外号),你为什么要把我爸爸打成那个样子。”喊过后罗某进屋,在屋子里他听到有人打架的声音,期间还有玻璃碎裂的声音,他在门外看到余金水手握螺纹钢,还有余金水儿子围着罗某殴打,余金水用长约30公分的螺纹钢打了罗某的头部一下,打过之后用手掐罗某的脖子,这时周围的人多了起来,罗某乘机跑掉了;8、扣押决定书,证明2017年4月25日,横峰县公安局扣押空心钢管一根,长约130公分;9、公(横)勘[2016]042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6年11月6日,侦查机关到位于葛源镇考坑村汪坞04号现场进行了勘查;10、横兴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56号人体损伤鉴定,证明2016年11月10日,经横峰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所受损伤及头面部、右眼、右手及背部,致左额顶部、左颞部皮肤挫裂伤,创口累计长10.4㎝,面部创口累计长5.5㎝,右眼眶、右肩背侧、左臀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手皮肤划伤,长1.2㎝,评定为轻伤二级;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余金水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属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横峰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于2016年11月6日至11月18日住院治,住院天数12日;2、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汇总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横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共计7403.64元;3、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于2016年11月6日至11月18日住院,建议全休两周;4、鉴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伤情鉴定费用600元;5、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为非农用家庭户口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余金水亦不持异议,予以采信。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金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宜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委托代理人罗水定,被告人余金水及其辩护人李夏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金水因邻里纠纷,持械打伤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金水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经查,该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条件机构和鉴定人员做出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在侦查期间,被告人余金水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相关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等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金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相邻纠纷引发,且本案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余金水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此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余金水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此外,由于被告人余金水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余金水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提出的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提出医疗费10125.46元计算有误,经核算为7403.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3687.9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引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有一定过错,适当减轻被告人余金水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余金水承担70%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金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医疗费7403.64元、误工费4093.75元、护理费3687.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5684.99元,由被告人余金水赔偿10979.49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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