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叶某
张茂林(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个体户。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茂林,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张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与他人共同非法拘禁他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当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拘禁行为,交通肇事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犯有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方某甲、李某甲、唐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叶某辩称,1、对于非法拘禁被害人胡某乙不是他主使,整个事情是牛某和方某乙主使的,从弋阳县城南新工业园区山里回来后,他也没有叫李某乙带胡某乙去弋阳县公路宾馆并叫李某乙看守胡某乙;2、对于交通肇事后,因为害怕家属打他,所以逃离事故现场,在家属的劝说下准备驾车返回并打了报警电话投案自首,但在返回的路上碰上村民,之后等待公安民警到来。
辩护人张茂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叶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叶某并非主使人,而是参与者,同时事出有因,被告人叶某也没有参与对被害人在弋阳县公路宾馆的非法拘禁行为;2、对被告人叶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叶某具有自首情节,肇事逃逸后在家人的劝说下驾车原路返回,还准备投案自首,在返回路途过程中遇到村民,之后是与村民一起等公安民警来的,期间被告人叶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公安机关的归案情况说明时间有误,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其手机已被收缴,不可能有机会再拨打电话。
3、被告人叶某在非法拘禁、交通肇事案中,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乙、被害人唐某丙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拘禁他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当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非法拘禁一案中,被告人叶某只是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胡某乙,从弋阳县城南新工业园区山上回来后,没叫李某乙将被害人胡某乙带到弋阳县公路宾馆并要李某乙看守被害人胡某乙,并不是主使人,而是参与者;在交通肇事一案中,被告人叶某交通肇事后之所以逃跑是因为害怕被村民打,并且在家人的劝说下,驾车准备回去投案自首,而且还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以上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理由如下:1、非法拘禁案中,被告人叶某因为牛某借了他的钱,是被害人胡某乙牵线联系并作担保的,借款的用途是牛某用于做生意,结果叶某认为胡某乙不告知他实情,所借钱款被牛某拿去赌博了;而牛某则认为被害人胡某乙在赌桌上有诈赌行为;方某乙提议帮牛某要回胡某乙欠牛某的7000元,钱收回来后大家平分;李某乙因此一同积极参与要债,于是四人简单商议后一同找胡某乙还钱。
在金海湾宾馆、工业园区后山,被告人叶某的殴打、填土、开玩笑叫被害人胡某乙睡棺材的行为及想法,是在被告人叶某与牛某、方某乙、李某乙等人共同商议下一同与他人实施非法拘禁逼迫被害人胡某乙还债的行为之一,在非法拘禁这个共同犯罪行为中,被告人叶某与牛某、方某乙、李某乙主观上都有各自的目的性,且四人都参与了殴打、填土等行为。
另外,被告人叶某驾车从工业园区后山回来后将被害人胡某乙及李某乙带至公路宾馆,由于在公路宾馆只有李某乙和胡某乙两人,没有第三者,而且李某乙也没说是受叶某的指使,将被害人胡某乙拘禁在公路宾馆,因此,对于在公路宾馆的拘禁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叶某对被害人胡某乙实施了该非法拘禁行为,被告人叶某只能对其此前的行为负责。
2、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叶某交通肇事逃离事故现场后,从弋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来看,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3月4日3时25分许,在弋阳县湾里乡西李村孙家组被弋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而弋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28日又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是叶某被弋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抓捕后,叶某手机被办案民警暂时扣押,无法用手机与外面联系。
公安民警于2015年3月4日10:00向叶某宣布刑事拘留。
从办案民警于2015年3月10日调取的叶某158××××3308的通话记录单看,2015年3月4日3:20:19-10:03:32共拨打了四个不同的电话号码,其中拨打110的时间为2015年3月4日3:53:48,时长为116分钟。
从本院第二次庭审结果看,弋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出庭认为,前后两份证明并不矛盾,原因在于当时出了交通事故后,交警队民警立即组织群众在不同的路线查看,群众发现并盘问被告人叶某后,叶某如实说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于是群众打电话给办案民警,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叶某抓捕,并当即收缴了叶某的手机,无法与外界联系,结合叶某的通话记录单,被告人叶某拨打报警电话是在被民警抓获前拨打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被民警抓获前,已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并在群众盘问过程中如实说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等待民警的到来,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叶某对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积极向被害人胡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胡某乙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交通肇事逃逸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并等待民警的到来,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交通肇事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唐某丙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唐某丙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拘禁他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当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非法拘禁一案中,被告人叶某只是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胡某乙,从弋阳县城南新工业园区山上回来后,没叫李某乙将被害人胡某乙带到弋阳县公路宾馆并要李某乙看守被害人胡某乙,并不是主使人,而是参与者;在交通肇事一案中,被告人叶某交通肇事后之所以逃跑是因为害怕被村民打,并且在家人的劝说下,驾车准备回去投案自首,而且还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以上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理由如下:1、非法拘禁案中,被告人叶某因为牛某借了他的钱,是被害人胡某乙牵线联系并作担保的,借款的用途是牛某用于做生意,结果叶某认为胡某乙不告知他实情,所借钱款被牛某拿去赌博了;而牛某则认为被害人胡某乙在赌桌上有诈赌行为;方某乙提议帮牛某要回胡某乙欠牛某的7000元,钱收回来后大家平分;李某乙因此一同积极参与要债,于是四人简单商议后一同找胡某乙还钱。
在金海湾宾馆、工业园区后山,被告人叶某的殴打、填土、开玩笑叫被害人胡某乙睡棺材的行为及想法,是在被告人叶某与牛某、方某乙、李某乙等人共同商议下一同与他人实施非法拘禁逼迫被害人胡某乙还债的行为之一,在非法拘禁这个共同犯罪行为中,被告人叶某与牛某、方某乙、李某乙主观上都有各自的目的性,且四人都参与了殴打、填土等行为。
另外,被告人叶某驾车从工业园区后山回来后将被害人胡某乙及李某乙带至公路宾馆,由于在公路宾馆只有李某乙和胡某乙两人,没有第三者,而且李某乙也没说是受叶某的指使,将被害人胡某乙拘禁在公路宾馆,因此,对于在公路宾馆的拘禁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叶某对被害人胡某乙实施了该非法拘禁行为,被告人叶某只能对其此前的行为负责。
2、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叶某交通肇事逃离事故现场后,从弋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来看,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3月4日3时25分许,在弋阳县湾里乡西李村孙家组被弋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而弋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28日又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是叶某被弋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抓捕后,叶某手机被办案民警暂时扣押,无法用手机与外面联系。
公安民警于2015年3月4日10:00向叶某宣布刑事拘留。
从办案民警于2015年3月10日调取的叶某158××××3308的通话记录单看,2015年3月4日3:20:19-10:03:32共拨打了四个不同的电话号码,其中拨打110的时间为2015年3月4日3:53:48,时长为116分钟。
从本院第二次庭审结果看,弋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出庭认为,前后两份证明并不矛盾,原因在于当时出了交通事故后,交警队民警立即组织群众在不同的路线查看,群众发现并盘问被告人叶某后,叶某如实说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于是群众打电话给办案民警,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叶某抓捕,并当即收缴了叶某的手机,无法与外界联系,结合叶某的通话记录单,被告人叶某拨打报警电话是在被民警抓获前拨打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被民警抓获前,已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并在群众盘问过程中如实说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等待民警的到来,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叶某对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积极向被害人胡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胡某乙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交通肇事逃逸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并等待民警的到来,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交通肇事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唐某丙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唐某丙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
审判长:王建荣
书记员:汪红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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