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吴某
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罗自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柳某某、邓某(两人均已判刑)来到马影海山变电站东南侧围墙边,邓某用带来的线缆剪剪得YTV22-3X300#电缆线二十多根,每根2至3米长。剪完后柳某某打电话叫吴某某(已判刑)开三轮车把盗来的电缆线运至吴某某老婆的哥哥家里。由于当时被人发现,吴某某只运走了十根,并把它藏在马影新修的马路旁一高压塔下。第二天傍晚柳某某、邓某打电话叫叶某某(已判刑)用面包车把藏在高压塔下面的电缆线运至吴某某老婆的哥哥家里,并卖给吴某某,获得赃款8000余元。柳某某、邓某支付叶见华运费400元。经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与柳某某、邓某在马影海山变电站东南侧围墙边盗窃的YTV22-3X300#电缆线共长90米,价值77400元。但当被告人吴某等人将剪断的电缆线装车时被人发现,仅盗走38米电缆线(经鉴定价值32680元),剩下52米电缆线(经鉴定价值44720元)留在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1月6日到湖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7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切割下90米电缆线,其中有长52米的电缆线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盗走,属于盗窃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起诉书指控我盗窃的事实属实,没有异议,自愿当庭认罪。
辩护人罗自颜的辩护意见:对本案指控的被告人犯盗窃罪的金额存疑,所有证据仅表明被告人所盗窃的电缆为10根,每根约2—3米,而没有具体明确的数量。根据存疑从轻原则,对被告人盗窃涉案金额应以17200元予以认定。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深人静之际,秘密窃取他人价值77400元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盗窃时,因被他人发现而丢弃未盗走的52米电缆线价值44720元,可以认定为盗窃未遂数额,未遂数额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作案中参与搬运,平均分赃,其与两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上均等,不宜分主、从犯。据此,辩护人关于吴某属从犯的辩护观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盗窃涉案金额应以17200元予以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控辩双方均提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深人静之际,秘密窃取他人价值77400元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盗窃时,因被他人发现而丢弃未盗走的52米电缆线价值44720元,可以认定为盗窃未遂数额,未遂数额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作案中参与搬运,平均分赃,其与两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上均等,不宜分主、从犯。据此,辩护人关于吴某属从犯的辩护观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盗窃涉案金额应以17200元予以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控辩双方均提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审判长:秦传勇
审判员:曹和林
审判员:叶玲
书记员:张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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