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来生,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小学肄业,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在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来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案发后,被告人王来生于2017年2月6日主动到铅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王来生自身重伤严重,腿部骨折,还需手术治疗。其妻子今年外出务工,被骗入传销组织,后跳楼逃跑时摔伤脚,目前无法行走,现两人均不能参加生产劳动。夫妻二人育有三子,其中次子残疾(弱智),家庭经济极其困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来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的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报告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病历记录,证明,请求信,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来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来生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来生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来生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王来生要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以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来生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来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旭东 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 人民陪审员 刘国清
书记员: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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