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在南昌市湾里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根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贤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件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根驾驶赣ML4387小型普通客车,沿双马石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双马石路黄洋界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害人骆某国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骆某国、张某妹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骆某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作出道路事故原因分析认定,刘某根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根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妹、陈某勇、魏某军、欧某和平、唐某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尸检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及被告人刘某根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根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
审 判 长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刘 妹 人民陪审员 魏 新
书记员:杨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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