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美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朱某美在本市浔阳区大中路森马服饰店内,趁被害人吕某不备,进入试衣间将被害人吕某的小米Note3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7元)。公安机关随后在本市烟水亭公交站台附近将被告人朱某美抓获,并从其处查获被盗手机。被盗手机经依法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吕某。被告人朱某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对案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美系初犯,且被盗财物被追回,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浔春
书记员:陈维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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