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何某某
陈某某
刘某某
何某
人的
王业海(澄迈县金江法律事务所)
朱某某
朱绵茂(海南德银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学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职工。系本案被害人何和杨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职工。系本案被害人何和杨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黎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何和杨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系本案被害人何和杨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何某的母亲。
上述五
原告人的
委托代理人王业海,澄迈县金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系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绵茂,海南德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丽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业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绵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琼C52581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澄迈县金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江镇地坡岭中国移动集团澄迈分公司门口处过左占道行驶时,与对向由何和杨(搭载陈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警用摩托车相撞,造成何和杨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4年7月17日0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和杨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澄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何和杨系头部受到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致死亡。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何和杨血样中未含有乙醇。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2、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办案情况说明;4、协查通报;5、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6、辨认笔录;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分析报告;8、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检验报告书;9、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澄迈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1、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1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13、证人曾某、梁某、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1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6300.55元;护理费532元;住院伙食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手机损失费1189元,五项共计人民币11121.55元。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人向法庭提供澄迈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五张;海南国益堂便民大药房有限公司专用凭证一张;北京昌平阳光商厦有限公司销售交款凭证二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何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致何和杨死亡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赔偿死亡赔偿金354006元;医疗费3231元;丧葬费22786元;抚养费691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五项共计人民币49904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互付连带赔偿责任。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人向法庭提供澄迈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张、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张、海南国益堂便民大药房有限公司专用凭证一张、证明书三份、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肇事车辆琼C52581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虽然是其姓名,但该车在2009年12月24日已以人民币135000元出卖给朱某某的父亲朱居福。该车出卖时是在年审、保险期限内的合法车辆,并立下买卖协议的,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述辩解意见,王某某向法庭提供协议书一份。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按照法律规定判赔。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诉求数额过高,没有能力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何某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权合法,应予支持,但部分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肇事车辆琼C52581号中型自卸货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原告人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海南省统计局上一年度相关的统计数据计算标准,应判赔给原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何某的项目和金额有:1、医疗费3114元;2、丧葬费22786元(即45573元÷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458580元(即22929元×20年);4、抚养费98755元(即父亲何和杨死亡时何某是5岁零4个月,每人每年生活费15593元,抚养至18周岁,母亲刘某某应对何某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12年零8个月×15593元÷2人=98755元),四项共计人民币583235元。被告人朱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3114元,余额人民币470121元,根据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应承担赔偿总额的70%(即赔偿人民币329084.7元以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人民币113114元,计人民币442198.7元),被害人何和杨应承担赔偿总额的30%(即承担人民币141036.3元),扣除已赔付的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应再判赔人民币422198.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何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肇事车辆琼C52581号中型自卸货车是其在年审、保险期限内出卖给朱某某的父亲朱居福,并立下买卖协议,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王某某将琼C52581号中型自卸货车出卖给朱居福后,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王某某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取利益,故不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应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已按协议约定全额赔付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陈某某的谅解,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应赔偿人民币422198.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何某。该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何某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权合法,应予支持,但部分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肇事车辆琼C52581号中型自卸货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原告人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海南省统计局上一年度相关的统计数据计算标准,应判赔给原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何某的项目和金额有:1、医疗费3114元;2、丧葬费22786元(即45573元÷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458580元(即22929元×20年);4、抚养费98755元(即父亲何和杨死亡时何某是5岁零4个月,每人每年生活费15593元,抚养至18周岁,母亲刘某某应对何某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12年零8个月×15593元÷2人=98755元),四项共计人民币583235元。被告人朱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3114元,余额人民币470121元,根据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应承担赔偿总额的70%(即赔偿人民币329084.7元以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人民币113114元,计人民币442198.7元),被害人何和杨应承担赔偿总额的30%(即承担人民币141036.3元),扣除已赔付的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应再判赔人民币422198.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何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肇事车辆琼C52581号中型自卸货车是其在年审、保险期限内出卖给朱某某的父亲朱居福,并立下买卖协议,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王某某将琼C52581号中型自卸货车出卖给朱居福后,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王某某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取利益,故不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应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已按协议约定全额赔付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陈某某的谅解,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应赔偿人民币422198.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何某。该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蔡汝英
审判员:郑业启
审判员:姜慧娇
书记员:李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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