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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住该市。系本案被害人黄某1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住该市。系本案被害人黄某1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女,193年7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住该市。系本案被害人黄某1的母亲。
上述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元章,澄迈县金江镇城中社区居委会工作。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11月28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黄某2、万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元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元章、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澄迈县老城镇南一环路往金马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宏威钢结构生产制造基地路口时,看到前方同向由黄某1驾驶的一辆二轮电动车,其超车时撞到二轮电动车左后尾支架部位,造成黄某1摔倒致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拨打了120、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1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澄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黄某1系头部受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已代其赔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黄某1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10日16时10分许,澄迈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133XXXXXXXX电话报案称,在澄迈县老城镇玉堂村路口附近,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辆二电动车发生碰撞,有人受重伤,要求出警处理。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10日16时10分许,澄迈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报案后指令交警大队出警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将杨某某带回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
3、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保全清单,载明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无号牌绿源二轮电动车均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4、关于车辆未放行情况说明,载明被害人黄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无人领取;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家属未能提供相关的购车手续,且双方车辆需作为本案证据,均不予放行。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黄某1均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分析意见,载明未悬挂车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的灯光系统不合格,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合格;未悬挂车号牌的两轮电动车的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合格。
7、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横向距离,黄某1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两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着因果关系,且杨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较大,认定杨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1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该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9、常住人口查询表,载明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97年11月28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收条,证实被害人黄某1的亲属已收到被告人杨某某亲属的赔偿款人民币28000元。
三、勘验、检查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片,载明交通事故现场位于××县宏威钢结构生产制造基地路口路段处。现场相片经当庭交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相符。
四、鉴定意见
1、澄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黄某1系头部受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2、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右侧部位呈非大角度撞擦到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左后尾支架部位。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黄某1在2017年1月10日下午发生了交通事故致死亡的事实。
2、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其哥哥黄某12017年1月10日下午在澄迈县老城镇南一环路发生了交通事故死亡,后对方赔偿其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的事实。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供认2017年1月10日16时许,其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澄迈县老城镇南一环路往金马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宏威钢结构生产制造基地路口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二轮电动车,造成电动车摔倒致驾驶员当场死亡,其立即拨打了120,朋友赶到时帮其拨打11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经过。
七、民事赔偿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证实被害人黄某1出生于1954年11月1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卢某是夫妻关系,养女黄某2。黄某1的母亲万某出生于1933年7月2日,系农业户口。
2、樟树市店下镇乌溪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万某与黄安众(已去世)共同生育黄某1、黄某3。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横向距离,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黄某2、万某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权合法,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医疗费所提供的票据姓名均系卢某,并非被害人本人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予驳回;其请求赔偿交通费,虽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但可根据实际情况,酌予判赔。依照海南省统计局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标准及原告人的诉求,应判赔给原告人卢某、黄某2、万某的项目和金额有:1、死亡赔偿金168521元;2、丧葬费25294.5元;3、交通费2000元;4、万某的抚养费17572.5,四项共计人民币213388元,根据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总额的70%(即赔偿人民币149371.6元),扣除已赔付的28000元,应再赔偿人民币121371.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黄某2、万某。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有酌定从重情节。鉴于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自首,且已赔付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行政拘留15日已计入刑期)。
二、被告人杨某某应赔偿人民币121371.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黄某2、万某。该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黄某2、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蔡汝英 审判员  周 宇 审判员  姜慧娇

法官助理 郑业启 书记员 李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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